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11,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但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移民署陸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2日起適用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罔顧非婚生子女之家庭團聚權,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造成聲請人之團聚權、家庭權、人格權、受撫育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一覽表在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其他請求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系爭一覽表,並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9號繫屬中)其他請求事件之程序標的,有本院110年11月1日110年度訴字第95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月13日110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本院卷第13-14、15-19頁)可稽;

此外,亦查無本件之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頁)足憑,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符。

縱聲請人將來為本案訴訟,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一覽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號卷一第25、27頁、卷三第435、437、497、499頁)可知,系爭一覽表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為杜絕COVID-19傳染病傳染蔓延之公共利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採取之相關境管措施,內政部移民署據以以系爭一覽表於官網公告說明COVID-19邊境嚴管期間,對大陸人士申請來臺資格及條件之抽象性管理措施,並未具體就原告大陸籍生母來臺之申請事件,對外直接發生否准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符。

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