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2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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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東山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豪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
蔡智翔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79269號、110年8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2092號函及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10006872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及「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應就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事項負釋明之責,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6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以聲請人服現役期間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確定,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為由,認聲請人不得受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乃以民國110年8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79269號及110年8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2092號函撤銷先前核准優惠存款之處分及審定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進而以110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100068722號函撤銷支給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並追繳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375,768元(相對人上開3函合稱原處分),惟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聲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請人現因原處分面臨隨時遭行政執行之風險,而有急迫情事,且聲請人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均已花費用罄,一時無法籌措如此大筆現金,若予以執行,聲請人將面臨財產被拍賣而難以買回,而受有非以金錢得以填補之損害,又此筆優惠存款利息之金額,對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及給付行政之公平性等公共利益影響甚小,卻足以使原告之生活陷入困難,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5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45993號令釋(下稱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5日令釋)意旨,聲請人應自10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惠存款權利,已受領之金額應予以繳還,是相對人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又聲請人依原處分繳還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屬金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而回復損害之程度,且無急迫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係陸軍上校,於服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98年1月24日因案羈押停役,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停役為由,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自101年5月4日起辦理優惠存款,嗣相對人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利息仍照原金額支領。

其後相對人國防部查核認定聲請人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及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5日令釋,應自上開100年5月12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惠存款利息權利,相對人乃分別作成原處分撤銷先前核准優惠存款及支給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並追繳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2,375,76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26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68頁)、行政起訴狀(本院卷第11-28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優惠存款事件卷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等語。

惟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

是依現有事證,本件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又原處分係撤銷先前核准優惠存款及支給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並追繳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2,375,768元,核原處分之執行,固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其財產將遭拍賣難以買回,而受有非以金錢得以填補之損害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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