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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覃偉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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