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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玥玗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790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13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頂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77年4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鋼筋混泥土合法搭建,屬合法之既存違建物,110年10月12日疑似遭非法人士入侵致生電線走火,建物內僅部分家具及裝潢處因悶燒生煙燻痕跡,主建物結構僅輕微受損,該次意外並未致他人建物受損及生公共危險。
惟相對人111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99658號函(下稱查報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予拆除,又以111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7905號函(下稱拆除通知書)命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於111年6 月15日強制拆除。
聲請人聲明異議,是拆除通知書未如期執行,惟經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3038222號函駁回異議,故拆除通知書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急迫情事之要件。
(二)系爭建物位於公寓五樓之頂,若整間拆除將致公寓之防水功能失效,恐危害頂樓平面結構,拆除通知書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斷難回復,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已更換系爭建物所有迴路電線及重新設置相關防火隔間設施,並承諾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足證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位於公寓五樓之頂更有防水之用,故停止拆除通知書之執行對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影響。
(三)次按「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中華民國83
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及「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已於77年間經核准為既存違建建物,且未有上開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法應拍照列管,不得查報拆除。
系爭建物自70年間即已存在至今,依臺北市政府過往對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處理方式,對於既存違建應優先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處理,而非逕予查報拆除。
相對人違背臺北市政府過去之行政慣例,將未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之系爭建物,列為優先執行拆除之對象,不僅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侵害聲請人數十年來之信賴,顯有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曾於111年2月17日發布新聞資訊,主張發生火災之違建須優先查報拆除,惟該主張已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人民權利,且聲請人於事故後已迅速修繕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及防火安全皆無虞。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系爭建物若由聲請人切結保證今後斷不使用,拆除建物內窗門衛浴等居住所需設施,僅作防水之用,不僅符合公益目的,亦可避免全面拆除系爭建物所生之安全疑慮。
(五)綜上,拆除通知書顯屬違法之處分,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拆除通知書在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屋頂之既存違建物(磚造,1層,長度、寬度約10公尺,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報違建發生火災,見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查報文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35頁以下),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則依系爭構造物之功能、建築材質、面積及規模觀之,系爭構造既存違建物之拆除,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至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位於公寓五樓之頂,若整間拆除將致公寓之防水功能失效,恐危害頂樓平面結構,拆除通知書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斷難回復,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節,容係聲請人個人主觀的認知,尚難認為係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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