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48,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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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宗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以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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