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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揆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
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準此,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倘欠缺其一,其聲請即難予以准許。
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且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
故本案請求如經裁判確定,即非屬對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而不得聲請假處分。
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另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之一,並非終局性之決定,其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非法作成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免職令(下稱原處分),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現已提起再審。
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所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之無效事由,其雖已執行而無可回復,但仍因涉偽造文書違法而無效,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國家賠償費用增加。
聲請人生活費用不足且年關將近時間緊迫,倘不停止執行,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對聲請人的損害勢必擴大。
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因該會律師無法理解本件複雜案情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故聲請人亦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
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其將依法請求相對人作成復職、給付薪資之處分,於相對人未作成處分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請求先命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前給付5萬元及其嗣後每月1日給付3萬元等一定給付云云。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上訴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原處分將聲請人免職及於原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無效。
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一)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100年12月1日函)復聲請人所詢事項。
聲請人不服,對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起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分廢棄本院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惟聲請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為以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影本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5至426頁),可見原處分並非無效,且已經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然於法不符,自難准許。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將依法請求相對人作成復職及核給薪資之行政處分,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云云。
然聲請人前已以107年10月24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復職,經相對人以107年11月6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70009955號書函,引上開救濟情形,說明原處分已告確定,即無職可復。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至438頁),可見聲請人關於申請復職之本案請求已經判決確定,其於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不具訟爭性,非屬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
又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既已確定,且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職遭拒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其起訴確定,足徵聲請人申請核定給付薪資之本案請求勝訴蓋然性極低,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部分請求亦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認有何發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其請求本院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及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9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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