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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鄧溪河 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35號
送達代收人 鄧育雅
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25巷5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57號
代 表 人 程大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20日,申請就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大巒段 659、660、663、665、665-1、668、669、669-1地號等8筆土地,施作「頂埔休閒農場」營建工程,屬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對象,並應於開工日(即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054865號函,檢送核發之新北市政府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惟其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完成申報繳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嗣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逾期30日始完成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於110年3月5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393995號函暨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3-110-0300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受理,並聲請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受理,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商譽及資金調度難以回復之損害;
復因時間急迫,又未來年度休閒農場評鑑與政府補助案件之申請,將受有影響,爰聲請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未依第16條第2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施作「頂埔休閒農場」營建工程開工日為108年1月11日,其未先行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即先行開工,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完成申報,並於同年7月20日繳納費用,已逾開工日30日以上,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之違反,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於110年3月5日以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業據核閱本案卷宗無訛,足以信實。
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核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抑或聲請人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據予為原處分停止執行與否之判斷依據。
㈢再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關於「急迫情事」,從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未能及時救濟,反擴大當事人之損害,攸關涉訟行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藉此判斷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
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0萬元部分,純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且數額亦非過鉅,其損害得以金錢填補,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雖聲請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商譽及資金調度困難,併影響未來年度休閒農場評鑑與政府補助案件之申請,惟本件關於罰鍰處分部分,僅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前所述,無涉其他不利益處分,要無從認聲請人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原處分併命聲請人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未據聲請人釋明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有何急迫情事存在,俱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對聲請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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