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
- ㈠、聲請人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路00巷0
- ㈡、聲請人於起訴後聲請停止執行,主張系爭公告之張貼日期與
- ㈢、聲明:相對人系爭公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判確
- 二、相對人答辯:
- ㈠、系爭公告均非行政處分,系爭111年5月17日公告只是為了符
- ㈡、相對人雖公告預定拆遷日為111年7月15日,惟並非逾此期限
- ㈢、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公告之執行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
- ⑴、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 ⑵、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
- ㈡、系爭公告並無顯然違法情形
- 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公告,既未能釋明其將
-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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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淑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府都住更字第11100497332號公告及111年5月17日府都住更字第11101293941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路00巷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與○○路00巷0號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坐落於相對人擔任實施者所擬具之「擬訂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段1209地號等16筆及法政段1222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範圍內,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因相對人以民國111年4月14日府都住更字第11100497332號公告(下稱「系爭111年4月14日公告」),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計畫書圖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11年4月14日零時起生效。
相對人復於111年5月17日以府都住更字第11101293941號公告(下稱「系爭111年5月17日公告」),對「系爭111年4月14日公告」予以更正(系爭111年4月14日公告、111年5月17日公告以下合稱為「系爭公告」)。
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告(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76號)。
㈡、聲請人於起訴後聲請停止執行,主張系爭公告之張貼日期與期間違法,系爭111年5月17日公告記載相對人可於預定拆遷日111年7月15日代為之,有時間之急迫性。
系爭公告繼續執行,將造成系爭房屋被相對人代為拆除之急迫情事。
系爭公告違法,應重新公告、計算預定拆遷期日,聲請人原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重新公告日起至少3個月以上,聲請人遭違法計算房屋拆遷期日拆除後,立即頓失所依,倘若另行租賃房屋,房屋租金負擔造成聲請人損害。
系爭房屋拆除後,聲請人無從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路00號房屋之拆遷補償金尚因建築材料、面積、評點計算公式及農作改良物究係草本或木本爭議中,倘若○○路00號房屋遭拆除,聲請人所爭執的房屋建築材料、面積及農作改良物等爭點頓失依憑。
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路00巷0號房屋之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中,相對人迄未將○○路00巷0號房屋納入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倘聲請人民事訴訟勝訴,○○路00巷0號房屋卻已遭拆除,無從估算拆遷補償金等價值,會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系爭公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㈢、聲明:相對人系爭公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
㈠、系爭公告均非行政處分,系爭111年5月17日公告只是為了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7條規定,後續真正要拆除的話還是會作一個處分。
○○路00巷0號房屋係坐落於中正段1213地號及1214地號土地,屬警察宿舍,管理者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路00號房屋則坐落於中正段1214地號及法政段1222地號土地,屬舊違章建築戶,使用人為訴外人王國樑、王國棟。
中正段1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段1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政段1222地號土地雖由96人所持分,且包含王國樑、王國棟,惟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由實施者發放現金補償,相對人於111年5月、6月辦理發放現金補償作業,王國樑、王國棟皆逾期未領,其補償金已由相對人提存,後續將囑託登記機關將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
㈡、相對人雖公告預定拆遷日為111年7月15日,惟並非逾此期限即當然由相對人代為拆除,相對人依都更條例規定,仍應就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與拆遷戶進行協調,再訂定期限代為拆除,聲請人所稱之系爭房屋並未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狀態,難認為有何急迫之情事。
聲請人未釋明其於本案更新單元內有合法建物所有權或既有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縱然(假設語)聲請人已釋明上述情節存在,惟系爭房屋如遭拆除,對聲請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難認系爭公告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聲請人並非本案更新單元內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為證,故即使系爭房屋遭拆除,亦非聲請人之合法權利遭損害。
聲請人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無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如停止執行,本件的都市更新計畫將會停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㈢、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公告之執行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
又系爭公告並無顯然違法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㈠、系爭公告之執行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1、相關法律與實務見解
⑴、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至明。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⑵、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第2項)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之規定,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後,實施者並非立即得就該計畫案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除,尚須踐行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30日期限內自行拆除未果,始由實施者代為之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且實施者於代為拆遷前,仍應就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協調,再訂定期限代為拆除;
如協調不成,經地方主管機關再行協調後,另訂期限辦理強制拆除。
是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並非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都市更新案經相對人以111年4月14日府都住更字第111004973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系爭核定函),相對人再以系爭111年4月14日公告將計畫書圖予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11年4月14日零時起生效,公告起迄日期為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之後相對人又以系爭111年5月17日公告對系爭111年4月14日公告予以更正,新增內容包括:四、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於本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申請,未提出異議者,於權利變換公告期滿即告確定。
五、預定拆遷日為111年7月15日,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相對人得予以代為之等情,有上開函文與系爭公告可參(本院卷第79-84頁),可知系爭公告是將系爭核定函予以公告30日,敘明都更條例第53條之異議程序規定以及預定拆遷日,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並不因此就在預定拆遷日之111年7月15日進行拆遷,仍需先踐行30日期限內自行拆除、實施者代為拆除、拆遷前須就相關事項進行協調,再訂定期限代為拆除等程序,則依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房屋並非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自與停止執行之急迫情形要件不符。
3、至於聲請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將導致無法回復原狀計算其損害部分。
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路00巷0號房屋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桃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判命聲請人應遷讓返還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判決認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是○○路00巷0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聲請人之先父王守志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王守志於79年死亡後,其配偶王陳和妹以遺眷身分繼續居住至105年間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聲請人屬於無權占用自應遷讓返還等情,有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723-731頁),可知有關○○路00巷0號房屋於民事法院起訴時的價值業經法院核定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收取裁判費,且估算房屋價值並非沒有客觀推估標準。
又查,相對人已依○○路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與門牌編訂證明等資料認定該建物權利人為王國樑、王國棟各持分1/2,對於○○路00號房屋查估其建築改良物補償價值369,184元與農作改良物補償價值查估2,881元,合計372,065元,並詳為記載各個查估項目與金額計算式,有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版第6-1頁可參(本院卷一第479-480頁),王國樑亦曾在110年11月3日、25日召開的聽證程序表示意見(原處分卷第1-47頁)。
可知就系爭房屋相關價值、現況或拆遷補償查估計算已分別經由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相對人之行政調查程序予以調查。
聲請人所稱因遷讓系爭房屋需額外支付租金的部分並非欠缺客觀計算標準,聲請人亦可舉證,聲請人亦稱拆遷補償金尚因建築材料、面積、評點計算公式及農作改良物之爭議而提出異議爭執中尚未定案(本院卷一第53-58頁、本院卷二第14、15、21、57頁),由此可以合理推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就此部分之現場情況分別已經詳加調查與舉證。
綜上,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屋之價值估定、聲請人可能需額外支付的租金等,均屬於可以金錢賠償的情形,亦不會因為拆除系爭房屋而影響調查或舉證,是其損害並不是不能回復原狀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系爭公告並無顯然違法情形1、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
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
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2、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由5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其中○○路00巷0號房屋是其居住處與戶籍地,○○路00號房屋推由王國樑、王國棟出面做稅籍登記,稅金由自設之家族活動公款繳納,並以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5、27、61-63頁),並主張系爭公告未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公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辦法(下稱都更權變辦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等應表明事項,未張貼滿30日之違法情形。
惟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路00巷0號房屋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桃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聲請人應將遷讓返還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認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是○○路00巷0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聲請人之先父王守志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王守志於79年死亡後,其配偶王陳和妹以遺眷身分繼續居住至105年間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聲請人屬於無權占用自應遷讓返還,有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723-731頁),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本院卷二第65頁)。
又查,相對人已依○○路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與門牌編訂證明等資料認定該建物權利人為王國樑、王國棟各持分1/2,對於○○路00號房屋查估其建築改良物補償價值369,184元與農作改良物補償價值查估2,881元,合計372,065元,並詳為記載各個查估項目與金額計算式,有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版第6-1頁可參(本院卷一第479-480頁),王國樑亦曾在110年11月3日、25日召開的聽證程序表示意見(原處分卷第1-47頁)。
由此可知聲請人之主張與上開法院判決、○○路00號房屋稅籍資料與門牌編訂證明等資料均不符,涉及聲請人是否為○○路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應增列為○○路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持分權利範圍?至於系爭公告是否張貼30日,同樣涉及實體上是否違法之爭執,以上各情經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本案訴訟實體審理兩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始足以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直接認定系爭公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形,無法直接論斷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公告,既未能釋明其將因系爭公告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系爭公告並無顯然違法之情形,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進行實體審理,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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