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6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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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世澤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8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

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又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此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緣聲請人之本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改選後變更登記事宜,逾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其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聲請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最大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其遺產尚未完納遺產稅及分割,繼承人亦未就被繼承人曾俊義所持84.42%股份之行使達成共識,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下任董監事,相對人未調查無法依期改選董監事之緣由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催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僅因股東即繼承人之一曾王美麗(曾俊義配偶)之申請,逕以原處分限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前改選董監事並申報登記,如未改選,原任董監事視同解職,將使聲請人陷入管理層真空,無法續行與股東曾王美麗等人正進行中損害賠償及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

相對人未考量依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即使出最後手段,自限期屆滿當然解任全體董監事,將使公司營運停擺,有形無形損失無法估計,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爰聲請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確定前,或股東持股逾50%股東出席股東會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7月7日作成原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相對人收文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於9月23日(訴願機關收文日),向訴願機關經濟部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於同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有訴願書影本、申請停止原處分書影本、行政聲請(停止原處分)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91頁及第11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刻由經濟部審議中,其提起停止執行之申請迄今不過數日,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案拒為受理,或遲未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

是以,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既得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並無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不待訴願機關為准駁之決定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原處分之審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所稱各節,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難認有據。

㈡聲請人之本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7月7日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改選後變更登記事宜,逾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雖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暫時出缺,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7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仍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或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公司股東(見聲請人股東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聲請人即可繼續營業,尚難謂有何急迫情事。

其卻捨此而不為,並陳稱:相對人未考量依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即使出最後手段,自限期屆滿當然解任全體董監事,將使公司營運停擺云云,容有誤會。

㈢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指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既已均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其提供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案卷,本院卷第63至77頁),則依前揭規定,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包含聲請人代表人在內,於111年10月14日限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然此等民事訴訟亦非當然停止;

至聲請意旨另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營運陷入停擺及難以估計之損害云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非屬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況,聲請人就原處分繼續執行將使其營業收入損失若干,財務狀況將會發生如何之困難致其無法正常營運,均未見其具體釋明,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之主觀論斷認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相符合,業如前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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