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趙晟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本
院111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抗告,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均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