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71,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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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志立
李陽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映婷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府都新字第10830192883號函就訴外人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2小段378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

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096193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實施者世豐公司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2小段378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本件都更權變案),准予核定實施。

而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件都更權變案範圍內,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本件都更權變案後,世豐公司立即於111年8月11日以(111)世豐字第020號函通知本案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1年11月10日。

是以,聲請人所有供家人住家營生使用之系爭建物即將面臨拆除,且該建物遭拆除後,聲請人亦無力加以重建,甚至聲請人兒子所經營之義大利餐廳亦被迫停止營業,商譽損失,均為無法回復之損害。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世豐公司尚未取得拆除執照,聲請人未釋明有如何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介入處理之緊急情狀及事證,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且原處分並非核准世豐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世豐公司需另案向建管機關申請核發拆除執照始得為之,拆除執照既未核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聲請人不願配合拆除,實施者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協調不成者,實施者方得請求相對人代為拆除。

遑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6項(按應為110年5月28日修正後同條例同條第7項之誤繕)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下稱北市代拆實施辦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8條規定,實施者於通知限期拆除後,首須與代拆戶間進行2次以上協調(下稱私調),2次私調不成後,實施者再向相對人申請召開2次以上公辦協調會,協調不成後,猶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協調後,作成會議記錄,做為續行協調或代為執行之參考。

本件尚未依上開規定啟動協調程序,況依目前實務運作,上開程序約需時2至3年不等,系爭建物顯然不具有遭受拆除之急迫性。

㈢縱然系爭建物遭受拆除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已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且本件都更權變案涉及範圍內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土地所有權人118位,其中私有地主占116人,同意之人數已達95人(占本案81.9%),土地面積達88.41%;

建物所有權人數共110人,89人同意(占本案80.91%),建物面積達89.26%,可知同意比例已接近9成,並自104年事業計畫報核迄今已推動逾7年,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該近9成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院查: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實施者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而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由實施者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而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尚應再進行協調程序,亦即並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一經核准,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

㈡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北市代拆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

二、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

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

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

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

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

第8條第1項規定:「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

依此可知,實施者於通知限期拆遷後,仍須歷經與代拆戶間進行私調2次以上,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協調會之通知並應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送,2次私調不成後,實施者尚須檢具建造執照、拆除執照、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北市代拆實施辦法第5條參照),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由相對人召開2次以上公辦協調會,於協調不成後,相對人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相對人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等諸多程序。

㈢經查,原處分說明八已載明:「本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建物拆除事宜,副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加註列管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由此可見,原處分並非核准實施者可據以拆除聲請人所有之舊建物,實施者尚須另案向相對人所屬建管機關核發拆除執照始得為之。

亦即,原處分與核發拆除執照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既非關拆除執照之核發,則聲請人指稱原處分繼續執行,將造成系爭建物面臨拆除,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稱世豐公司以111年8月18日以(111)世豐字第020號函通知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1年11月10日云云。

惟查,該函文亦載明:「惟實際自行搬遷期限,實施者將於取得拆除執照後再另行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30日內自行拆遷。」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顯見世豐公司尚未取得拆除執照,且尚未訂有實際搬遷期限。

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遭實施者另行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之通知,或本件都更權變案之程序已有進行至實施者代為拆除或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前之協調等相關證明;

相對人亦陳稱本件尚未核發拆除執照,也未開啟協調程序等情(本院卷第139頁之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即將面臨被實施者拆除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要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急迫情事要件。

㈤聲請人尚稱系爭建物一旦遭拆除,其無力重建系爭建物,且餐廳商譽受損,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

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基此,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本得以金錢計算以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況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直接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之情事一節,並未釋明,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稱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對其所生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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