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7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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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盛娟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7月1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王○昇(以下稱為王君)結婚,嗣於97年9月8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效期至112年2月26日。

迄於111年4月21日,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以下稱為移民署)申請定居,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以下稱為臺北市專勤隊)及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以下稱為臺南市專勤隊)分別於111年5月2日及同月12日實地訪查,臺南市專勤隊另於111年6月9日、7月15日實施面(訪)談後,認聲請人與王君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面談不予通過。

再經相對人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以下簡稱為居留審查會)決議不予許可聲請人定居申請,相對人乃於111年10月18日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2349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定居聲請,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另命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聲請人不服,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再於1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是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2.有急迫情事。

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

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固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1年間經人介紹,自中國福建省福清市渡海來臺與王君結婚至今20年有餘,已獲得長期居留證,於111年4月21日向移民署申請定居,經相對人審查決議「不予許可」,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逾期強制出境。

聲請人今年59歲,來臺結婚、生活20年餘,工作勞保年資15年,過去20年間經過移民署無數次的查證與面(訪)談都沒有問題,不料20年餘厚重婚姻毀於內政部原處分一紙薄薄、寥寥數語的公文紙,彰顯殘酷與荒謬的現狀。

㈡聲請人於訴願確定前出境,分隔兩岸千里,聲請人無力再度申請繁複的入境程序,勢必與夫離婚且沒有再重頭開始的能力與條件,造成難於回復夫妻與家庭原狀以及勞保尚未給付鉅額金錢的損害。

聲請人情況緊急,一時之間不知所措。

㈢對於相對人答辯書,補充說明如下:⒈20年前模糊記憶以及中國與臺灣兩岸在工作、生活、教育、文化、習慣、風俗之不同而有認知上的差異,尤其108年底爆發新冠武漢肺炎(Covid-19)引發的全球與臺灣大流行疫情,3年來封閉阻絕人流與接觸,同時,聲請人出身貧寒中國福建省福清星橋鄉村,國小程度,知識、常識低,在中國大陸地區有段不愉快婚姻導致夫妻不和離婚,來臺後記取教訓忍耐與王君經營婚姻,瞭解王君自尊心強烈、愛面子的個性,說詞經常好大喜功,然而經濟因素分隔臺灣南北兩地就業,實屬無奈,由於兩人主觀認知與客觀所處環境不同而有說詞不一致情況,移民署專勤隊面談詢問雙方記憶性質的問題,定難有全面一致的記憶,何況聲請人59歲,王君65歲,生活、工作、經濟壓力,邁入老人記憶模糊狀態,雙方答詢不同,相對人答辯書列舉14項說詞不符,但就雙方說詞有趨於接近事實。

⒉聲請人20年來經過移民署的團聚、依親、長期居留的現場勘查、訪談、面談之無數次審查,均能過關,如今夫妻兩人年邁進入記憶力衰退、認知不清的狀態,不予許可在臺定居,聲請人何去何從寢食難安;

聲請人長期以來從事照護臺灣老殘行動不便之人,對於臺灣社會公益有所貢獻,出身貧寒,在臺單純工作、生活、交友,守法、守紀、守規,沒有任何非法情事,一個單純老年婦女,對於臺灣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不但毫無威脅,而且有所付出與貢獻。

⒊雙方未積極經營婚姻:王君在高雄、臺南居住與工作的地方,王君對於聲請人之居住地址清楚但門牌樓層記憶錯誤,且對於是否搬家?雙方都有認知不同而有不同之解讀。

⒋王君對於聲請人生活參與度低:聲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媳婦與孫子109年期間來臺探親與王君未見面。

媳婦與孫子兩人來臺之後,適逢新冠肺炎肆虐,臺灣社會與邊境管制,大家足不出戶,兩人也困於屋內難得出門,聲請人因疫情嚴重唯恐病毒傳播無法帶她們去臺南與王君見面,但都有視訊與照相傳給王君,實乃瘟疫所致,豈能以未見面即遽認未積極參與生活?⒌雙方平日顯少互動:聲請人與王君因就業、經濟因素分隔兩地,20餘年來在臺灣從一而終,生活、工作、交友單純,沒有從事任何非法工作、出軌之情事,聲請人繳王君30餘年之健保費用(其中10年補繳),顯然聲請人與王君互動也關心他的生活、經濟能力的狀態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原處分附註強制出境及限期出境處分等語,僅為相對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促請聲請人主動申辦出境證,而告知上開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而已,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且倘聲請人未依限出境,在臺逾期居留,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強制其出境,然相對人是否做出強制出境處分,仍有裁量權,非必然做出強制出境處分;

況兩岸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強制已取得居留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召開審查會,且依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內部訂定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提報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召開審查會須經專勤隊實際訪查、資料彙整等程序始得提報審查會,且審查會定期於每年5月及11月召開,非得隨時召開;

另按現行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可知審查會委員係由移民署人員、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擔任,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2分之1,故審查會之決議非由相對人可單方決定,而揆諸上揭要點第11點各款規定可知,審查會會議並非並定做出強制出境之決議,仍有維持其居留身份重新申請居留之可能。

基上,原處分附註部分僅係觀念通知,而聲請人迄今未受強制出境處分,亦無立即、隨時遭受強制出境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的急迫情事。

㈡本案原處分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定居、長期居留、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中國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其來臺居留之目的。

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中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係以中國大陸地區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中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聲請人與王君結婚已20餘年,經臺南市專勤隊面談聲請人及王君,渠等就夫妻雙方生活中之共見共聞之事,有14處說詞重大瑕疵。

另聲請人與王君長期分隔兩地,未積極經營婚姻,王君對聲請人生活參與度低,另聲請人雖檢附與王君之LINE通聯,內容多為早安圖及談論定居面談之對話,未若一般夫妻之相處,雙方是否有經營婚姻之真意,不無疑義。

本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南市專勤隊訪查,並經臺南市專勤隊面(訪)談,已盡行政調查之責,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為居留許可辦法)不予許可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亦依據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聲請人依限離境,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一望即知之違法。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至當事人主觀認知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不屬之。

本案聲請人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居留許可辦法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之事由,係考量中國大陸地區配偶係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未與國人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之目的。

爰為杜絕中國大陸地區配偶以結婚來臺,作為在臺居留之手段,以達成其他目的,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本應依法進行調查,面談即為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與入境之目的真實相符,除有公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有保護效果,兼具公益及私益。

基上,倘貿然停止原處分長期居留部分之執行,恐有變相鼓勵以興訟作為拖延在臺居留手段之嫌,損及台灣地區人民之福祉,亦破壞國家對於婚姻移民及境內人流之管理制度,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

爰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不予准許,請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訴願係聲請撤銷原處分(參聲請人訴願書,本院卷第17頁),嗣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原聲明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註銷長期居留許可,同時在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部分(本院卷第9頁)。

惟再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停止執行補充狀(本院卷第39頁)變更聲請就原處分「全部」停止執行,綜觀其聲請狀與補充狀內容,於「事實及理由」欄敘稱相對人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之定居申請(本院卷第11頁、第47頁),並註銷長期居留許可及命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0內申請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情,本院因認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者,應為原處分之「全部」,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雖於訴願期間內具狀提起訴願,然並未就原處分長期居留部分循訴願程序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查詢清楚(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未先循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途徑先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復難認有何難以如此辦理的緊急事由存在,即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屬情況緊急而有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次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由於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定居申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2頁),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參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

是聲請人就其定居申請未獲准許,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則應聲請假處分,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就原處分否准定居聲請部分請求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㈣再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5月2日、12日至聲請人在臺北居所進行訪查,另臺南市專勤隊則兩度於111年6月9日、7月15日111年5月31日面談聲請人與王君,相對人依據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乙證3)、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乙證5),認定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經居留審查會決議並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定居申請,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此亦有面談結果建議表(乙證4)及原處分附卷可參,相對人依居留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定居申請,並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即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又陳稱離境後難以再度申請繁雜入境程序等情,惟聲請人之長期居留本即有許可效期,能否取得定居許可亦屬未定,尚不能謂聲請人必有長久在臺居留之權益可資主張;

且聲請人僅自原處分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內再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將不許可,並未排除其再次入境與申請,而依一般通念,短暫離境固然導致與在臺灣地區既有生活環境剝離,然聲請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猶難逕認聲請人將因此遭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經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原處分否准定居聲請部分,應循聲請假處分之方式暫時權利保護,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亦不符合法定要件;

至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經核則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故本件聲請人停止原處分「全部」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至聲請人與王君婚姻真實性之認定,要屬本案實體爭議,仍需由該本案訴訟進行後,經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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