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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浮紹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零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零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零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
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債務人經檢舉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9年間於大陸地區之航空公司擔任機長,其薪資給付方式係每月由該等航空公司匯至仲介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再由仲介公司匯至債務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銀行帳戶,該薪資漏未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依債務人110年4月29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於107年間經由香港公司Flight Quality Consul-tant L.L.C派赴大陸地區之航空公司任職,並提供其於106(原聲請狀漏載)、107及108年度自大陸地區中國南方及春秋航空等2家航空公司取得薪資所得換算新臺幣(下同)分別為3,003,571元及6,717,810元,上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薪資,核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債務人漏未申報,聲請人爰依法核定其106至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50,226元、3,003,571元及6,717,810元,核定補徵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323,976元及1,694,324元,並裁處罰鍰323,917元及1,694,324元,相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及110年8月30日向債務人之戶籍所在地合法送達,有送達回執可稽,因已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截至111年1月28日合計尚滯欠4,036,541元。
㈡債務人就其逃漏欠繳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雖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規定,債務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涉案期間漏報取自大陸地區之薪資所得高達數百萬元之多,然而並未存放於我國境内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且其欠繳稅捐之金額龐大,截至目前為止,債務人名下竟無不動產或股票等財產,又查其於我國境内主要往來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合計不足10萬元(11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款餘額8,251元、美金存款餘額1,343.2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餘額40,700元),債務人顯將主要財產均隱匿於境外,且債務人經常入出國外,似難冀望其將來能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及送達回執影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對帳單、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
依此,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4,036,54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
又觀諸債務人所提供自106年起至109年間之薪資所得資料,可見其於此期間之薪資所得已逾千萬元,然其名下卻無任何不動產,銀行帳戶內亦僅餘數萬元不等之存款,亦有前揭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對帳單等在卷可查,足認其有隱匿財產於境外以逃避執行之跡象,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債務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036,54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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