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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所屬秘書處違法濫權、人身侵害等行為傷害,業致公務遭其恣意延宕,無法正常遂行。
聲請人據公法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工作權、依法行政服公職權,及受憲法、兩公約施行法保障之健康權及基本人權,為即時保障、保全聲請人身心不再受持續侵害,基本健康權及工作權得以正常遂行,服公職之基本權益不受相對人持續恣意剝奪,及司法訴訟制度不受相對人無限惡意延宕,倘非定暫時狀態之即時指名商調安全管理機關之假處分,無以制止該機關違法、濫權侵害之繼續發生。
是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即時作成將聲請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惟並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得請求相對人作成將聲請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之依據為何。
而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各機關人員之進用,必須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且任用與否事涉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調任特定單位、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
本件聲請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請求相對人作成將聲請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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