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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蕭彤恩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民國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考試日期:民國111年7月23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報考民國111年度諮商心理師考試之行政處分,其適用法規有違誤,且對於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㈠聲請人報考111年度諮商心理師考試,惟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以電子信箱函通知,聲請人之應考資格不合規定;
然相對人認聲請人應考資格不符規定,無非以聲請人提供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系所主管簽章部分,並非由所畢業系所主管用印,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本案聲請人不具應考資格。
惟依國立中正大學於109年7月15日函覆教育部之函文可知,該校「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係於107年10月通過本校教務處課程委員會正式設立,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為主要負責單位,而「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為「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主要設置單位,故由中心主任簽章申請學校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
由此可知,聲請人提供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均已經國立中正大學之系所主管(即認知科研究中心主任)簽章,核與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相符,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㈡本案行政救濟目前由上級訴願機關考試院受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亦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先為一定之給付,則本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報考111年度諮商心理師考試之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又111年度諮商心理師考試在即,將於111年7月23日舉行,若等候訴願審理、行政訴訟終結,則必定錯過應考時間,對於聲請人將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請裁定相對人暫時先准許聲請人報考111年度諮商心理師考試,並淮予核發准考證或其他入場證,使聲請人得以入場應考。
㈢本件行政救濟後如確定聲請人不具應可資格,相對人只需嗣後撤銷應考資格即可,對將及格之其他應考人無影響。
並提出相對人111年5月18日電子信箱函、108年4月17日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108年7月1日之「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0005209號函等資料為憑。
本案應屬課予義務訴訟。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聲請人109年的兩次報名,均經鈞院駁回訴訟,也經過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且聲請人並沒有急迫危險、重大損害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報考111年度諮商心理師考試,遭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以電子信箱函通知,其提供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系所主管簽章部分,並非由所畢業系所主管用印,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認聲請人不具應考資格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1年5月18日電子信箱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因認相對人已為行政處分否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堪可認定。
則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於本案行政爭訟,就相對人得否適用系爭規定否准聲請人應考申請之爭執。
至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於109年聲請應考,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本案係聲請應考111年度諮商心理師考試,與前案並非相同,其訴訟標的自非相同,一併敘明。
(三)聲請人就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經本院概略審查後,聲請人已經就本案訴訟何以可能勝訴之可能性有為相當釋明,尚非不合法或顯不具理由。
況且,聲請人報考之系爭考試日期為111年7月23日舉行在即,倘待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聲請人實已不及參加系爭考試,其可能造成之危險當屬急迫。
又衡諸本件系爭考試舉行在即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維護之應考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如確定聲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仍得重新回復其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為暫先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一旦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爰此,聲請人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就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爭訟未及釐清之際,主張為避免相對人就聲請人作成之應考資格不符處分認定有違誤,致使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權益發生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四)又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聲請人考試成績達到及格標準,仍應由相對人以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為錄取與否之處分,俾符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若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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