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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送達代收人 林昕儒
相 對 人 陳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5萬3,9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5萬3,936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5萬3,93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透過陳盈吉名下帳戶將美金17萬8,900元匯至相對人之子Daniel Chen美國帳戶,又於106年10月23日借用吳昭瑢、陳薇安帳戶轉帳至陳盈吉帳戶,再透過陳盈吉帳戶將美金18萬元匯至相對人之子Daniel Chen美國帳戶。
聲請人函請相對人說明上開兩筆匯款的原因及性質(贈與或借貸)。
相對人於110年3月17日以書面表示該兩筆款項為吳明芳(相對人的前妻)在美國治病及購置居住場所使用,但對匯款的性質沒有說明,也未能提供相對人與吳明芳或Daniel Chen間有借貸關的事證。
聲請人調閱吳明芳入出境資料,吳明芳自106年至107年11月均無入出美國的紀錄,與相對人所稱匯款是供吳明芳在美國治病不符,顯無借貸原因而屬無償的贈與。
故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相對人106年度贈與吳明芳及Daniel Chen,贈與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87萬6,968元,並裁處罰鍰87萬6,968元。
有關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已於111年6月29日合法送達。
㈡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僅持有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4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的2064建號房屋,且上開房地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於107年8月3日(贈與日之後)設定高額抵押權登記。
又相對人於110年3月17日向聲請人書面說明案情後,隨即於同月25日出售其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一小段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並於同年4月22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張惠秋名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上開不動產賣得總價3,500萬元,而相對人現有存款僅60萬餘元,顯相對人積極接續設定、處分名下兩筆不動產並移轉財產,自出售迄今僅1年,存款餘額顯不相當,足認有脫產以規避稅捐執行的嫌疑。
㈢相對人109年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海外利息所得共17,136元,可知該信託財產專戶的價額頗高,由於財政部91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函,聲請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辦理禁止處分、假扣押等措施,致無法保全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於同年度將該信託財產處分,亦查無處分信託財產相當價額的存款資料。
再者,聲請人查得相對人110年度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海外利息所得21,319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012,849元,亦查無處分該海外財產相當價額的存款資料,可知相對人在海外有鉅額資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見相對人藉成立海外信託或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以達隱匿或移轉財產之目的。
㈣相對人應繳納的贈與稅本稅及罰鍰為175萬3,936元,繳納期限為111年9月25日,已於111年6月29日合法送達,然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並規避稅捐執行之嫌,已如上述,又其名下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縱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名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該禁止處分的財產價值扣除抵押權後仍不足保全稅捐債權,且相對人現有銀行存款僅60萬餘元,與滯欠稅款及罰鍰相差懸殊,況相對人是透過第三人匯款方式逃漏贈與稅,有再以類似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嫌,為保全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的必要,故依法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昭瑢、陳薇安、陳盈吉的銀行帳戶明細、聲請人109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90031040號書函、相對人110年3月17日書狀、吳明芳入出境紀錄清單、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10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契稅、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畫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083號函、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稅捐及罰鍰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嫌疑,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75萬3,936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5萬3,93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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