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全,52,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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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煌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開第1項規定在於確保現有狀況,為保全性假處分;

第2項規定則係以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為目的,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次按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是以,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應釋明有所要保全之公法上權利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以及所要保全之公法上權利,日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要必要,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而行政法院對事實為概括審查,且自法律觀點,認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原因者,應准假處分之聲請;

反之,認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可能性較高者(尤其不可能存在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公法上請求權),則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認相對人辦理民國110年12月18日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8案(你是否同意政府應全面禁止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之乙型受體素豬隻之肉品、內臟及其相關產製品?」之公民投票(下稱系爭公投),關涉公民利害之公共事項,因此任何投票權人均有權提起公投無效之訴,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公民投票法訴訟,該訴訟現繫屬本院中(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投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本件假處分。

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就系爭公投無效案,當事人適格,得聲請調查證據,先予敘明。

㈡政府既可利用辦理選務「秘密投票」公權力之機會,過程皆不公開,集體不法,在犯罪完成後,縱然所謂「唱票公開」,不過對犯罪行為之「擦脂抹粉」而已,對確保「印出選票、送付選票、驗票箱、投票、投票封箱、啟封、開票、開票封箱、保管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等等每一行政程序之合法性、公正性、真實性,同一性完全無任何意義,此為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所明知。

㈢確保選務過程完全合法、公正,投票與開票結果具真實性,為一切民主法治之基礎。

而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只經由所謂「同意領取投開票報告」,所有非法、犯罪行為,均可洗白「合法化」, 每次「選舉」皆僅是一場秀,人民投票只是被當傻子而已,民主法治全是騙局。

系爭公投完全無任何正當程序,已當然無效,且主管機關之相對人就每一行政程序具合法性、公正性、真實性、正當性、同一性,本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明顯不法、無效也明甚。

㈣系爭公投程序明顯涉嫌不法,其侵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司法「公權力」自有積極作為之公法上義務,以確保所有選舉之「公正性」、「真實性」、「正當性」、「同一性」,司法殊不得以「不作為」包庇不法,此為憲法第22條之基本法理也明甚。

㈤本案訴訟迄未進行任何證據調查,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公投之合法性、公正性、真實性、正當性、同一性,相對人之代表人李進勇顯然涉嫌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侵害為民主法治,為回復民主法治之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

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對於「保護規範理論」之闡釋,係以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

是以,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此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故何人始得提起行政救濟、其救濟程序為何,均應依法律之規定,若無法律規定得提起救濟之人,尚不能僅憑憲法上概括之基本權規定,作為當事人適格之依據。

㈡公投法第6章(公投爭訟)已就何人有訴訟實施權定有明文。

公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第50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51條規定:「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投法僅賦予提案人之領銜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而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投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7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並未規定投票權人得提起訴訟。

且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投法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10號裁定參照)。

㈢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所舉辦之110年12月18日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8案投票無效」,因聲請人並非系爭公投提案人之領銜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非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公投案無效)之適格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案訴訟敗訴可能性較高。

況保全性假處分之權利僅限於聲請人個人之權利,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必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

聲請人以「系爭公投程序明顯涉嫌不法,其侵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惟公投之投票權人對於公投案可以自行決定其是否到場投票,投票時之圈選內容也是個人意志的表達,不受外力掌控,聲請人未敘明其何種公法上個人權利現狀有變更之虞,而有為保全性假處分之必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要件不合;

聲請人亦未說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因為缺乏具體之公法上爭執關係,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假處分要件。

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要件不符,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之抗告,聲請人聲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認其就系爭公投無效案當事人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本院依即時可調查證據,對事實為概括審查,及法律觀點,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可能性較高,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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