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全,5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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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煌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鄭彩堂(主任)住同上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縣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開第1項規定在於確保現有狀況,即所稱之保全命令;

第2項規定則係以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為目的,即所稱之規制命令。

又因撤銷訴訟已有延宕效力之暫時權利保護,故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另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必要」,應舉證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第25-16地號、宜蘭縣礁溪鄉朝陽段第642號地號、臺東縣北都蘭段第6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權力捏造所謂「原地籍圖毀損、破損,無法使用」、「控制點遺失,無法測量」、「以前人工測量不準,多所謬誤」,以立法為犯罪工具,作廢全台「圖解地籍圖『地籍坐標』」(包括光復後,經「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其所有相關必要資訊,消失全台「真界址點」。

又相關「確定界址點」司法鑑定,均以地政機關現地設置「假界標」之「假界址點」,取代「真界址點」,以地政機關捏造不實「『TMD97坐標系統』數值成果」,取代真正「『地籍坐標系統』數值成果」,司法淪為犯罪工具。

故相關法令、判決、重測、複丈均為犯罪工具,嚴重侵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及人民財產權,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此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土地所有權範圍及位置」被迫變更,依憲法第22條規定及法理,公權力自負有積極作為以回復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公法上義務。

聲請人前項相對人請求提供系爭聲請事項之相關資訊,惟遭置之不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二)聲明:1.請求命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臺灣地區「圖解地籍圖」,其控制測量之測量單位、測量基準。

2.請求命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宜蘭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提出查經政府公布之臺灣地區,相關「地籍坐標系統」三角點、「TMD67坐標系統」三角點之所有相關資料。

3.請求命內政部提出下列「圖解地籍圖」,利用「cad『世界坐標』轉換『相對坐標』程式」,直接換成依各圖面所載「地籍坐標系統及數值」之完整數值成果。

⑴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圖十九葉之內第七號圖。

⑵宜蘭縣礁溪鄉朝陽段農地重劃地籍測量原圖第一一五幅 第三七號圖。

⑶臺東縣新港郡都蘭庄都蘭圖三十二葉之內第四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1.請求命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臺灣地區「圖解地籍圖」,其控制測量之測量單位、測量基準。

2.請求命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宜蘭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提出查經政府公布之臺灣地區,相關「地籍坐標系統」三角點、「TMD67坐標系統」三角點之所有相關資料。

3.請求命內政部提出下列「圖解地籍圖」(即:⑴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圖十九葉之內第七號圖。

⑵宜蘭縣礁溪鄉朝陽段農地重劃地籍測量原圖第一一五幅第三七號圖。

⑶臺東縣新港郡都蘭庄都蘭圖三十二葉之內第四圖),利用「cad『世界坐標』轉換『相對坐標』程式」,直接換成依各圖面所載「地籍坐標系統及數值」之完整數值成果等部分。

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請求係主張系爭土地因公權力捏造「原地籍圖毀損、破損,無法使用」、「控制點遺失,無法測量」、「以前人工測量不準,多所謬誤」而作廢全台「圖解地籍圖『地籍坐標』」及所有相關必要資訊,消失全台「真界址點」,而司法對於相關「確定界址點」均以地政機關現地設置「假界標」之「假界址點」取代「真界址點」,並以地政機關捏造不實「『TMD97坐標系統』數值成果」取代真正「『地籍坐標系統』數值成果」,因而被迫變更範圍及位置,受有不法侵害,依憲法第22條規定及法理,公權力自負有積極作為以回復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公法上義務,固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請求書、國土測繪中心測研報告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3-53頁);

惟關於聲請人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俱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均有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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