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全,68,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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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煌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嘉琦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再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縣○○鄉○○○段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外通行道路(25之18地號)為5米瀝青柏油農用道路,為改制前臺灣省農林廳於民國79年至82年間編列預算執行工程輔建(下稱系爭道路),屬公用公物,並無償提供相對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下稱農村水保署)臺北分署供公眾使用;

惟自106年間起,鄰地25之18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敬服將系爭道路封鎖,阻止聲請人農作、進出迄今,復於109年9月間指派林家羽、朱俊樺等人,自桃園載運太空包20包,經由系爭道路並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迄未清除。

因林家羽、朱俊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確定,惟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執行清除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時,未取得林敬服同意致無法執行;

則就清除前開廢棄物,聲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此據憲法法庭審理在案(111年度憲民字第3707號),故為保障公共秩序,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應命相對人農村水保署臺北分署就系爭道路應執行公眾通行及禁止侵占,並准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得通行系爭道路,以利行政執行。

爰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請命相對人農村水保署臺北分署就系爭道路應執行公眾通行及禁止侵占,並准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環保署執行稽查、清理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事業廢棄物之公務,得進入並通行系爭道路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略),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略)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1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⒈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⒉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⒊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⒋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條第1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 (廠) 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⒈自行清除、處理,⒉共同清除、處理(略),⒊委託清除、處理(略),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對外通行道路(25之18地號)為林敬服所有,惟林敬服自106年間起,將系爭道路封鎖,復於109年9月間指派林家羽、朱俊樺等人,自桃園載運太空包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且不同意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經由系爭道路予以代執行,致迄未清除,因相對人農村水保署臺北分署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應執行公眾通行及禁止侵占,並准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環保署得通行系爭道路,以利行政執行,故為保障公共秩序,遂請求法院為假處分等情,雖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函文等為憑。

惟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並無直接或間接賦予個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主管或執行機關命行為人之限期清除責任、代清除權力,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亦無可認該條規定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自無可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公法上權利可言,當無權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又聲請人所述就與本件相關事件,業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一事,經核該案(111年度憲民字第3707號)已據憲法法庭以111年審裁字第1119號,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尚難以此謂聲請人就本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況聲請人究本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俱未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已難准許。

㈢是聲請人就棄置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不存在公法上之請求權,無從援引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主張其有命相對人農村水保署臺北分署就系爭道路應執行公眾通行及禁止侵占,並准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環保署得通行系爭道路,以利行政執行之公法上權利。

故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查無公法上權利存在,且就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亦未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於法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如其聲請事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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