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全,79,2022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送達代收人 孫啟智
相 對 人 錢佶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聆娟(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萬5,3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萬5,38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0萬5,38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以該公司股東即相對人代表人之子陳奕廷於境外貝里斯私人投資設立的China Collector Co.,Ltd(下稱C公司)帳戶收付營運款項,漏報108、109年度佣金收入,並有利用C公司帳戶隱匿該2年度漏報的佣金收入所對應的美元現金財產的跡象,經聲請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20日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2萬6,574元、121萬4,294元及罰鍰13萬5,944元、72萬8,576元,合計230萬5,388元。

㈡C公司在花旗銀行復興分行開立的OBU8160186083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查獲有異常情形,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自澳洲客戶Norwood Industries Pyt Ltd(下稱N公司)匯入美金262萬8,866.32元。

經聲請人函詢C公司,C公司委任相對人的簽證會計師檢具C公司111年3月3日、5月17日說明書及系爭帳戶交易資料表示:C公司為相對人代表人之子陳奕廷設立於貝里斯的私人投資公司;

相對人以C公司名義接受澳洲客戶N公司的訂單,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下訂單,並由南亞公司直接出口至N公司,N公司取得C公司開立的發票並匯款至系爭帳戶,C公司再向南亞公司匯付貨款;

相對人以系爭帳戶於108年及109年間接受N公司匯入訂單金額美金262萬8,956.32元,向南亞公司共匯出訂購成本金額美金227萬6,950.8元,佣金收入金額合計美金35萬2,005.52元,該佣金收入其中5筆已分別入帳於相對人108年及109年度佣金收入項目,金額計美金10萬9,242.1元,相對人漏列佣金收入美金24萬2,763.42元。

相對人已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承認有逃漏稅捐。

依上開事實,相對人利用系爭帳戶收取營業款項,規避稅捐核課,有利用系爭帳戶隱匿美元現金財產的跡象,如待滯納期滿後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國家債權之虞,為保全稅捐,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的必要,故依法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C公司的公司執照及股份登記表、C公司委任會計師的委任書、相對人委任會計師的委任合約、C公司111年3月3日、5月17日說明書、相對人的總分類帳、系爭帳戶的匯出入款項明細、相對人的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稅捐及罰鍰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230萬5,388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0萬5,38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