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全,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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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其民國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104號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考試日期:111年2月14日)。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取得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下稱系爭大學)之4年制醫學課程學程學位,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第1項所定學士後醫學系之同等學歷採認標準,是聲請人具相當於國內學士後醫學系之學歷。

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間,以學士後醫學系同等外國學歷之身分,報名參加相對人定於111年2月14日舉辦之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檢送相對人公告之應考須知所定各項報名、資格審驗等證明文件,經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已完成報名程序。

詎相對人以110年12月21日選專四字第1103302181號函(下稱110年12月21日函)通知聲請人,以其所持系爭大學學歷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要求聲請人改以醫學系同等學歷申請,並補正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回函說明其係以學士後醫學系同等外國學歷報名,具備應考資格後,相對人以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104號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不具備應考資格而不得參加系爭考試。

㈡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其對於國外學歷採認之審議,增加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嚴重危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考試權,又系爭考試在即,倘待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聲請人勢必無法如期參加系爭考試,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重大,可能造成之危險亦屬急迫,是聲請人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

況且,縱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日後若經本案訴訟結果確定聲請人不具備應考資格,相對人尚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聲請人錄取資格,是准予聲請人暫時參加系爭考試顯然對於公益無影響,自應以保護聲請人考試權為優先。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

二、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

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釋明。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大學4年制醫學課程學程學位之資格,檢具報名及資格審驗等證明文件,申請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提請110年12月8日召開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審議,認聲請人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其國外學歷,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應不具備應考資格,並以110年12月21日函通知聲請人說明並補正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嗣於聲請人補充說明並送交相關證明文件後,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依111年1月7日召開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再次審議結果,仍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聲請人所持系爭大學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聲請人不得參加系爭考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大學畢業證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學全部成績單(同卷第51至58頁)、實習證明(同卷第59至62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69頁)、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申請表暨相關證明文件(包括系爭大學入學資格證明、系爭大學入學考試成績通知書,同卷第71至89頁)、相對人110年12月21日函(同卷第131至135頁)、原處分(同卷第165至173頁)以為釋明,堪可認定。

則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於本案行政爭訟,就相對人得否適用上開規定否准聲請人應考申請之爭執。

㈢次查,聲請人就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尚非不合法或顯不具理由。

況系爭考試日期為111年2月14日,舉行在即,倘待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聲請人實已無法如期參加系爭考試,其可能造成之危險當屬急迫。

復衡酌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維護之應考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倘經本案訴訟確定聲請人之應考權利並不存在,仍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回復其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為暫先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爰此,聲請人主張為避免相對人就聲請人作成之應考資格不符之認定有違誤,致使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權益發生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聲請人考試成績達到及格標準,仍應由相對人以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為錄取與否之處分,俾符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旨。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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