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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楷楨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第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已於110年3月中收到裁定正本,但發現貴院遺漏調閱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13號評議書全案卷宗、卷證,為此依法聲請貴院調閱判決。
聲請人質疑本件應有再審事由,然未發現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4項之規定,及第277條第4項,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鈞院111年9月27日裁定應為補正,足認聲請人未知悉再審法律關係提出合法之聲請再審,應視同未知悉再審事由。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3條第4項、第276條第1項至3項規定,及鈞院111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補正,如補正聲請再審訴之聲明。
是若為合法,遵守知悉再審事由30日不變期間應由111年10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起算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原裁定廢棄。
二、原處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13號評議書評議請求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負擔。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事件於110年2月26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未上訴而於110年3月19日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10年3月20日起算,至110年4月18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10年4月19日(星期一)代之;
惟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23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期;
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主張「知悉再審事由,也應知悉再審法律關係,提出合法之聲請再審,否則知悉再審事由,不知再審法律關係提出合法之聲請再審,也是於事無濟。
鈞院111年9月27日之補正裁定,足認聲請人未知悉再審法律關係提出合法之聲請再審,應視同未知悉再審事由。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3條第4項、第276條第1項至3項規定,及鈞院111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補正,如補正聲請再審訴之聲明。
是若為合法,遵守知悉再審事由30日不變期間應由111年10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起算」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
聲請人稱知悉再審事由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0月4日起算,純屬個人主觀見解,委不足採。
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調閱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13號評議書全案卷宗、卷證,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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