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再,10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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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
1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以逾再審期間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裁定駁回,其復提起抗告,亦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仍未甘服,又再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從107年8月16日變更聲明以後,法律關係已經變化,與前半段行政案件有異,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判決基礎若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即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件聲明已從對相對人考試成績之觀點爭論,轉變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侵害當事人之司法訴訟權,而此原再審程序已存在而不知其可用,今始知其存在、須使用之新證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再者,本件實際上係因律師未即時告知訴訟結果致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故其判決基礎實已變動等語。
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新證物之證據方法。
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見具體敘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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