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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邱蘭筑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
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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