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再,115,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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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楷楨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該裁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第232頁),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4月26日確定。

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係以其一再向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申請調閱107年1月17日調班會議案卷資料,但均無法取得,為裕民國小111年11月28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1118247204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11年11月28日函)不予提供閱覽,故主張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以及本件知悉再審事由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算云云。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裕民國小111年11月28日函,係聲請人向裕民國小申請閱覽系爭107年調班事件相關資料案,經裕民國小依分離原則提供部分資料及否准部分申請而函復聲請人(本院卷第35至36頁)。

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案件,其訴之聲明第2項即係請求「對於裕民國小107年1月2日裕民國小學生(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及輔導老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應予塗銷。」

經原確定裁定以:「……然查,觀諸原告於108年9月2日分別向被告裕民國小、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申訴書內容(本院卷第43至74頁),均與原告在本件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無關,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有先向各該被告依法申請,並經依訴願程序未果後,始提起此部分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已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

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曾於108年5月6日對被告裕民國小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前訴)受理,經比對原告在前訴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係以:『為就107年1月17日裕民國小106學年度(1070117)編班會議及107年1月18日《原告起訴狀中有記載此為收到轉班通知書日期》被告裕民國小學生轉班通知書同意楊生轉班至3年6班審議、決議案,應為同意原告調閱全案卷宗資料,含申請人楊崑煌、劉曉芳所提出資料及證明文件,及請求《前揭案審議、決議及記錄資料均應為刪除、塗銷》』,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且與本件同樣為被告裕民國小因處理楊生107年1月間所提出轉班申請,所登載之如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涉及對原告不實指摘,為保障原告權益故而訴請塗銷各該紀錄等資料之事實,而前訴審理後,業已認定原告並非所主張各該資料之當事人,其無從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第9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為請求,並經確定在案,有前訴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按;

是前訴判決所判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者,既已包含原告在本件重複請求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則原告就此所主張之請求,亦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事由,此情且不能補正,仍應予駁回。」

等語(見原確定裁定第7至8頁理由六)。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指系爭調班會議案卷資料,即為本件原確定裁定聲請人起訴爭執之相關資料,並且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3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案中,聲請人亦已就系爭調班會議案卷資料訴請調卷及塗銷、刪除等情在案,復經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調閱該案卷宗並影本附卷。

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調班會議案卷資料,於原審理程序時早已存在,原確定裁定對該證物是否予以斟酌或為如何之調查,亦為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即得知悉,是聲請人嗣再向相對人裕民國小提出申請閱覽系爭調班會議案卷資料,經相對人裕民國小以上開111年11月28日函復聲請人,自難據此認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

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5日始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狀所引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規定,係自112年8月15日始生效之條文,聲請人據為主張,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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