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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應視聲請人本件異議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茲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提出異議),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捐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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