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再,117,2023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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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再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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