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再,12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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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再字第124號
再 審原 告 張樑治
再 審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

代 表 人 許立一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陳松柏變更為許立一,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許立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生活科學系(下稱生科系)教授兼系主任,因涉有對同系助理教授A女性騷擾行為,經再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召開106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調查小組民國107年7月12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後,性平會隨即召開106學年度下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成立,並提出懲處及處理建議:「⒈被申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4年內不得兼任本校(即再審被告,下同)行政主管、2年內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

⒉被申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2年內不得晉級加薪。

⒊被申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

⒋申訴人(即A女)與被申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8年內,雙方須迴避處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

」經提交再審被告107年9月11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7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⒈基於尊重校長對本校行政主管之任命權,建請校長4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0學年度下學期止),B(即再審原告,下同)不得兼任本校行政主管;

2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至108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

⒉衡酌調查事實及性平會處理建議,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將性平會處理建議(二)『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2年內不得晉級加薪』投票通過修正為『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不得晉級』。

⒊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

⒋A(即申訴人,下同)與B於8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4學年度下學期止),雙方須迴避處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

再審被告繼以107年9月14日空大人字第107100589號函附案件調查及處理結果1件(下稱前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出申復,由再審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案評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補正程序瑕疵,而為申復有理由之決定。

再審原告續行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認性平會正在補正程序中,基於對案件評議之完整性,乃決議本案評議期限延長2個月至108年4月8日,並通知再審原告。

性平會即依申復決定意旨,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補正程序瑕疵,將認定結果另作調查報告書,提送性平會評議。」

而性平會調查小組補正程序瑕疵後,重新作成調查報告仍認定再審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

性平會再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成立,並提出懲處及處理建議:「⒈基於尊重校長對本校行政主管之任命權,建請校長4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0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兼任本校行政主管;

2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至108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

⒉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不得晉級。

⒊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

⒋A與B於8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4學年度下學期止),雙方須迴避處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

」經提交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審議,作成與前揭性平會所提懲處及處理建議內容相同之決議(僅將第⒋點「處理」用詞變更為「審議」),再審被告隨即以108年1月16日空大人字第1081100062號函附補正後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再審被告申評會作成教師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復經教育部以10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04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訴願關於前處分、申復決定、申訴審議決定部分,則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內)。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得兼任行政主管及校級委員、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迴避審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不得晉級部分違法。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行為時即105年1月12日修訂之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105年1月12日教評會設置辦法,原審卷第45-46頁)第2條明文規定,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除校長等人為當然委員外,各學系(所)各推選副教授以上人員2人。

再審被告召開107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時,應有委員人數,依上開規定,包含再審原告在內計有25位委員,此有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資為證。

又依105年1月12日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教評會開會應有委員3分之2出席,亦即應有委員17名出席,始得開議,否則組織不合法。

然再審被告召開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時,僅有委員16名出席,未達3分之2之開會最低門檻,此觀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即明。

縱再審原告喪失校教評會委員身分,生科系亦應再推選1位委員,而非逕行刪減委員人數為24人。

綜上事證,堪認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105年1月12日教評會設置辦法、再審被告107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96-199頁)、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71-74頁)等漏未斟酌,遽認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組織並未違法,進而審認原處分合法有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略以:105年1月12日教評會設置辦法屬於抽象之行政命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且經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2-43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僅於起訴時,甚至於原確定判決整個審理過程中,即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再審被告教評會107年9月11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作為證物,亦從未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107年9月11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且從不曾質疑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應有委員總人數,故「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並非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從而即無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予斟酌或判斷之情。

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就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予以爭執,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按再審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各委員均須親自出席,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所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乃係指應出席24位委員之3分之2,即16位出席即符合規定,而查當天出席委員計有16位(8位請假未出席),已符合前開應有16位以上出席之規定等情,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教評會設置辦法及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112年8月15日修正前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又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

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或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等,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105年1月12日教評會設置辦法,是再審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所訂之自治規章,並非證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

㈣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107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查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校教評會委員計24人,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出席委員16人,已達應出席24位委員2/3,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教評會107年9月11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96頁至第199頁)……被告教評會108年1月15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2-33頁),復論明再審原告雖主張教評會委員計24人,16人簽到出席,扣除應迴避之唐先梅、陳如山2人,實際出席僅14人,不足再審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所訂應有委員2/3出席之人數,該次教評會組織當屬違法等節。

然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所稱應有委員2/3出席,係指應出席24位委員的2/3,即16位出席就符合規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2-43、49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前揭證據斟酌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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