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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楊文禮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再審原告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前於111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再審。
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2月9日111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駁回抗告,惟於裁定理由中指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5月30日以行政訴訟再審陳報狀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本院就此部分漏未裁判。
故本院即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補充判決。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並確定者而言,惟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5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所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已不具效力,由賴瑞徵向再審被告聲請變更負責人為自始無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書狀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系爭民事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110年4月29日裁判後之111年5月13日始經作成(本院卷第193-200頁),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根本不存在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自無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仍不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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