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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第2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
茲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1年5月5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
是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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