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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出異議,視同提起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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