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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
本院審判長嗣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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