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再,4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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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265條、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以再審之方式聲明不服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

故對於終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僅得於終局裁判後,以再審之方式一併聲明不服。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承當訴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應視聲請人本件異議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茲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提出異議),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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