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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功辰
相 對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林文祥(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許文騰
張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楊基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祥,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於行政再審狀混用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9頁)等,然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考績事件是以裁定終結而無判決存在,只能循聲請再審而非再審之訴提起救濟,是聲請人之真意應是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69-277頁)。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8月5日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認為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0號卷第93-100頁)。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於111年5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11年5月4日簽收監察院111年4月28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161742號函(下稱系爭監察院函),於111年5月20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系爭監察院函所指涉之事實,即屬再審之理由發現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或撼動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屬漏未斟酌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及第276條第1、2、4項再審期間之要求。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撤銷原處分。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系爭監察院函內容尚無足影響或撼動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尚非屬漏未斟酌之範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律與實務見解
1、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監察院函之要旨為監察院回復聲請人之111年4月14日陳情書,監察院無權變更司法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應予以尊重,聲請人如就司法確定判決結果認有不服,請循行政訴訟法相關救濟途徑向司法機關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系爭監察院函並不是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也不是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或忽視聲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證物,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一併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依前述實務見解,本件再審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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