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再,6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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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確定裁定),於111年6月21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6.13 111抗152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並聲明請求廢棄最高行確定裁定(本院卷第9至13頁)。

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用語為何,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就最高行確定裁定誤向本院為不服之表示,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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