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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5頁)。
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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