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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73號
再 審原 告 徐少游
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及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同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乃以一訴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前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規定徵收裁判費。
且再審之訴既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足見不同審級之承審法院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各應獨立判斷訴訟之合法性要件,即本案因移送而繫屬於本院,未經移送部分之裁判費繳納及委任狀之提出,均非本案程序審查應斟酌之範圍;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倘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或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受當事人合法代理之委任書,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因建築師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再審原告未於其提出之再審起訴狀簽章,雖由載明為訴訟代理人之陳彥希律師及劉彥玲律師簽章,惟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檢附委任書而代理權有欠缺,因上開起訴法定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7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5、99、105頁),亦未補正再審原告簽章之訴狀,及訴訟代理人受合法代理之委任書,則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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