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再,74,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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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許淑真(處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許志雲(處長)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送達代收人 楊昇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914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代表人分別由鄭文燦、顏子傑變更為張善政、許淑真,茲據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489頁至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經相對人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有案。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綜合考量其有記過3次、申誡5次之具體事實,參考相對人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第2點規定:「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
,且有具體事證,爰以110年2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0955號函,核定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0分,並報經相對人銓敘部110年2月25日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1)銓敘審定其109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再以110年3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1388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以下稱為原處分2)聲請人。
聲請人對原處分1、原處分2俱表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均遭駁回(110公審決字第396號、110公審決字第395號,以下分別稱為復審決定1、復審決定2),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並於該案審理期間陸續具狀聲請追加如附表所示,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同日以同案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後,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針對前述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及其他案件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抗告狀」,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為對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則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覆稱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而均提起再審等旨(本院卷一第339頁)。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逕以「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具體情事表明如下: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
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本案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僅經準備程序庭,未進行調查證據庭,即行言詞辯論庭。
是應請再審併查明原審於本案審查事實證據是否有所疏漏?又按查於言詞辯論進行中,被告機關答辯及引述之資料多有錯誤!且聲請人依據法規規定敘明辯論之內容,部分並未由書記官於當庭完成紀錄,而經法官告示,將於庭後另依錄音檔補正。
再查該庭所作裁判,與言詞辯論庭所呈真實論據,其內容結果顯然悖離論證、大相逕庭!基此,聲請人一併請原審應檢卷提供「完整錄音檔」之「逐字稿」予再審法院庭上審查,俾聲請人辯論之真意得依法受法庭公正、完全之審查!
㈢依據110訴914原卷證均明載為聲請人「109年年終考績處分」案,即110再30再審繫屬中,相對人持續追加犯罪,但原審逕於111年6月29日裁判駁回本案,因相對人持續追加犯罪、加重侵害而肇致其他部分追加序號之各案。
是以,原審之程序、內容,均顯然嚴重違法!
㈣聲請人業檢具「1110329-110再30-(追加序號26,27,28,29,23,24,31,25,30,32)-起訴狀(撤銷課予義務給付賠償訴訟)」,並業經各訴訟程序之審理補正;
系爭本案於第一審遭駁回後,即追加合併訴訟程序至【110再30】進行再審審理。
按聲請人訴狀及上開說明,本案含括有32案,自第1案起,相對人即為本案相對人6機關,而非僅有原審界定之3機關。
本案救濟性質,依法包含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僅有原審錯誤界定之「撤銷」訴訟。
㈤於一般通念可知,「年終考績」作成之基礎,即本質上必然包含相對人違法濫權作成不利之懲處處分;
質言之,年終考績處分,並非單獨成立之案件,而應合併前揭各案整全審理判斷,始得知該年終考績案是否受諸般違法處分之不利影響,造成錯誤之結果,亦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受合法評價與判斷,即屬有「判斷瑕疵」。
㈥聲請人業檢具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7月5日期間因身心精神傷害定期就醫證明數十件、申訴掛文收據達28件未受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保訓會等行政機關應依規定、本於職權查處之處分通知,又於訴訟繫屬期間仍連遭相對人以「丙等考績處分」,侵害聲請人重大「升等」權利。
㈦查該院「得判斷之理由」:
⒈原審錯誤界定為「誤列被告保訓會」、「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以及被告銓敘部為
被告」云云等語。是查本案應列6個相對人,並合一審判
之再審理由,已如上述。
⒉又應一併請求課予相對人保訓會相當賠償金額,理由同上,於法並無違誤。
㈧再按查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屬「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而「年終考績」之作成,並非單獨成立之處分,亦不限基於惡質主管如顏子傑、張銘杰、惡員呂學穎等,以暗中侮辱所屬公務員人格、恣意主觀負面論斷之“平時考核紀錄”為憑據作成。
甚且該等紀錄之作成,從未提供予當事人受考評人審視答辯,是顯為該等惡吏恣意偽證紀錄,即不可採!聲請人於本案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庭中,經初閱紀錄即當場明示否定該等恣意汙衊之“平時考核紀錄”!又,「年終考績」之作成,與先前違法懲處紀錄,為直接相關,乃屬當然,豈容單獨裁判、而竟摒棄實質違法處分應先為整全合一追加程序之再審審理?是以,查原審逕以【110訴914】裁定,而自行駁回其他有直接相關之合併追加訴訟,顯非合理,是屬違法裁定,應請為廢棄!
㈨同理,年終考績之作成,與相對人實質違法、濫權之懲處處分,亦為直接相關,是應請行政法院確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遵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法、保險法、民法、刑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等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本案自應採取對聲請人最有利之法律解釋原則,併參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69號判例所揭示:「不得違法故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解釋」之意,並依據聲請人自108年10月30日迄今111年7月12日依法行政惟皆遭違法、濫權被告機關之迫害、霸凌、濫懲、汙衊之事實舉證歷歷,及符合訴訟救濟經濟之要求,是聲請人請求行政法院應為合一性、一貫性、一致性、整全審理已為繫屬中之【110再30】合併追加之訴松,應依法認為適當,實屬於法有據,被告重複追加犯罪,加重侵害、違法濫權犯罪模式、汙衊羅織等違法事證業臻明確,應請行政法院依據聲請人依法行政承辦各案之事實證據,公正追加合一審理,以鑑司法良知良能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無非申述其對原欲追加起訴部分之實體爭執事項,並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確定裁定有違誤,其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理由,且未就各款情形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前述各款再審理由之情形,難認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附表:
序號 標的 內容 1.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2 110年8月9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行政訴訟再審案(追加至序號第22案)起訴狀(本院卷1第16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2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0955號函銓敘部110年2月25日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 109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定、審定 2.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3 110年9月22日補充狀(本院卷1第371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15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 曠職2日 3.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4 110年9月22日補充狀(本院卷1第371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17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函考績會開會通知單 通知列席陳述意見、提出書面資料 4.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5 110年10月5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217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 記過2次 5.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6 110年10月5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217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 申誡2次 6.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7 110年10月5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217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 記過1次 7.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8 110年10月5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217頁) 差勤系統上之曠職登記 原告於109年9月27日早上8至17時遭核定曠職8小時。
8.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30 110年11月24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355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11月16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函 9.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31 110年11月24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355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11月16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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