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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朱世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之訴而聲請再審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狀上僅有列印之抗告人姓名,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另行提出已補正抗告人簽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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