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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賴何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自臺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案經再審原告審查後,以再審被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309日,年齡65歲,符合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惟因再審被告前係世昶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1072662B及01185835H,下稱世昶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等(下稱系爭保險費用)未繳,再審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9月16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全部請求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文義,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且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保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保財務運作平衡。
是只要再審被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再審原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
況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衍生之首要義務乃是保險費的繳交,並強調社會保險之保費乃是維持保險給付財務之基礎,以符合收支整體相當之原則,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保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意。
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世昶公司保險費及滞納金等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乙節,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情事。
(二)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
原確定判決將保險費債權「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政執行重行起算之5年期間」解為「消滅時效」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並進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係出於對行政執行期間性質之誤解。
此外,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此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歷程及目的可知,且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認為無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縱使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
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乙節,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情事。
(三)蓋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行受理。
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
是再審原告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之可能。
況立法者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賦予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保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乙節,有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事。
(四)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前提係以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如債權罹於時效,即不得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且認再審原告對投保單位世昶公司之保險費債權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經原確定裁定維持在案,與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
是再審原告對投保單位世昶公司之勞保費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保險人所請保險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是原確定判決認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前提係以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如債權罹於時效,即不得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亦為最近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迄再審被告為本件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審原告對上開勞保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
另再審原告基於保險人地位應依職權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而非任令勞保費債權消滅後,只著眼於特案情節衡平,而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故認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為不可採。
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關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等規定之主張詳為審酌,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論斷,其援引與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難認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以及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自臺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案經再審原告審查後,以再審被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309日,年齡65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按月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3,026元。
惟因再審被告前係世昶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曾2次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證號01072662B及01185835H),已分別於75年9月13日及82年11月30日退保,保險費依規定計至退保日止,保險證號01072662B尚積欠75年2月份至9月份保險費、滯納金共計81,458元;
保險證號01185835H尚積欠82年9月份至11月份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計37,341元,再審原告雖曾發函催繳,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其中75年2月份至9月份積欠之保險費部分,因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5年11月26日、76年9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其餘欠費經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該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
因世昶公司積欠勞保等費用之事實係發生於75年及82年間,而再審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亦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前,縱認本件保險費債權請求權因再審原告前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作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後,不論前者(75年保險費部分)適用舊法15年時效規定,或後者(82年保險費部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由於再審原告針對本件保險費債權並無其他後續追償作為,是其對世昶公司關於本件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屆至,惟因該日為週末,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故再審原告之保險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權向世昶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費,再審原告亦無從以世昶公司未繳清保險費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
再審被告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再審原告以對於世昶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容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從而,再審被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108年8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3,026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關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等規定之主張詳為審酌,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形,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開說明,其主張之事由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僅涉及執行期間計算,核與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規定無涉,無礙再審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結論,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故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2.況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執與本件再審事由內容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其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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