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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85號
再 審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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