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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行政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於事實項下,自行全數刪除聲請人民國111年2 月14日起訴狀第13頁至第22頁之再審理由及證物第1號至第9號、聲請人111年5月12日補充(二)狀就再審事由的補充說明,且理由項下無一言一語記載經本院全數刪除聲請人之聲明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行政法院應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院自行全數刪除聲請人聲明之事項,當然違法。
又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其中第13款事由,聲明人提出原證第1號至第9號證物,此4項法律關係應為不同評價,法院不得自行違法認作事實,亦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原再審判決將聲明人提出原證第1號至第9號證物以主張之違反差別待遇,非法併入聲明人另主張之第1款事由,聲明人所主張之第12款事由,亦經非法併入第1款事由,法官據此避免評價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再審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其前揭所述情詞,核屬聲請人指陳原再審判決違法之理由,與更正判決無涉,聲請人就此如有不服,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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