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再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有下述不合程式事項,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第3項及第4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抗告人未依第1、3、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首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應遵期補正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