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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年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宇珍
劉凱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年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耀華(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係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下稱竹北高中)之退休教師,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94年8月1日退休生效,劉耀華之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審定,並支領月退休金。
嗣因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136B號函暨所附重新審定表(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劉耀華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年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上訴人主張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作成時欠缺有效法律依據」等2爭點,完全未於原判決表示可採與否及如何不可採之意見,是以,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依學者之見解,作成在後之行政處分與在前之行政處分相衝突,行政機關無意以作成在後之行政處分消滅前行政處分者,前行政處分不因之而被廢棄;
前大法官林錫堯亦認行政處分之廢止,應由行政機關以另一行政處分明白表示廢止原處分。
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均屬行政處分具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之具體規定,前退休審定處分自屬不得廢棄。
本件原處分並無撤銷或廢止上訴人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更無撤銷或廢止上訴人前退休審定處分之法令依據記載,上訴人前退休審定處分之效力依法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再作成與上訴人前退休審定處分內容相牴觸之原處分,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前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退休金等各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均予以審定,而關於上訴人前退休審定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且具存續力,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重行作成與前退休審定處分內容不一之原處分等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乃依據尚未生效之法律而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原處分合法,顯有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制度禁止後退原則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至第783號解釋卻無所斟酌,且上開司法院解釋復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逕引釋字第783號解釋,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亦未就所指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各項爭點逐一實質審理,且未敘明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審判機關亦然。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原係公立學校教職員,前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5頁參照)。
㈢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制度性保障、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因而,上訴人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退撫條例「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退撫條例「違憲」,希冀法院對該等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致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上訴人被繼承人劉耀華退休權益能得以回復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
易言之,依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退撫條例有重要之違誤,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法律上主要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條例有無牴觸憲法。
惟退撫條例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稽之前揭說明,本件之訴,依上訴人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原判決第6-7頁)。
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理由主張釋字第781號至第783號解釋有諸多違誤,原判決未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法律保留原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各項爭點逐一實質審理,且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㈣觀諸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延後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
而新法第37條第5項亦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前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前退休審定處分,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前退休審定處分仍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牴觸其存續力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
㈤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1日以前(即新法未生規制效力之前)即作成原處分,但處分之規制效力係針對本件上訴人之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在新法有效實施後未來)每月退休所得」。
而非依「107年7月1日以前之事實狀態」,而為「其每月退休所得」規制效力之諭知。
是以被上訴人乃是在預計新法已通過,將於107年7月1日實施,實施後未來法律效果已可預期之情況下,而在107年7月1日以前,針對未來事實而為法律適用,將新法預期所生之法律效果,透過原處分予以具體化,讓上訴人預先得知,以為應變。
是其認事用法之規制內容完全與舊法無涉,亦無違反舊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難成立。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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