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鍾樹
-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102年11月1日退伍,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 (二)原處分退除給與分年調整內容中之優存利率E5部分,依修正
-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於訴訟期間所受損害,即退除給與減少部分
- (四)並聲明:
- 四、被告則以:
- (一)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重
- (二)原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計算方式如下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65-66頁)
- 六、本院的判斷:
- (一)服役條例關於調降退除給與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 (二)原處分就數額計算,於法無違: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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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6號
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昆海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陳冠綾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7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鍾樹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102年11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8-01-17726,下稱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的每月退除給與。
嗣被告再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同上,下稱原處分)變更前處分有關「每月退除給與合計」、「調整差額」及「退除給與分年調整」等欄位內容。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國防部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78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若公益大於信賴利益,應以損失補償為原則;
反之,則應以存續保障為原則。
原告與國家間的行政契約,其構成要件事實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皆已完全實現,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應受信賴保護之範疇,原告於退伍時經審定確定在案,屬於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國家即有義務以國庫為擔保負起退休金給付之保證責任,故被告不可違法違憲片面作不利益於原告之任何改變。
(二)原處分退除給與分年調整內容中之優存利率E5部分,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平均調降差額(=C1=1195元),另依據同條例第26條第3項附表4註記4之規定,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
將第1年至第10年每年各調降扣減新臺幣(下同)1,195元,分別加以依序扣減之。
但被告於合理誤差範圍內,算定調降第10年之優存利率E5數額(=6)是錯誤且違法,因此亦導致與之連動計算之其他欄位數額錯誤發生,造成原告每月損失1,195元、每年損失14,340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於訴訟期間所受損害,即退除給與減少部分每月所受損害1,195元、利息及出庭交通費用每次計1,480元。
(四)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87,906元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從而原處分並非溯及既往,且修正後服役條例上揭規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原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計算方式如下:⒈修正前服役條例原審定退休俸金額,每月退除給與合計71,957元(舊制俸金+新制俸金+月補償金+優惠存款月息)。
⒉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審定:核定年資24年4月0日;
核定俸率63.67%;
原告退伍官階俸級為上校八級(本俸47,130元),核定金額為60,016元;
每年調降(調整差額)1,195元。
另自107年7月1日起10年內,每年調降優惠存款利息1,195元至無差額,第10年優存本金結清,利息歸零。
⒊每年輔導會撥付金額、退撫金撥付金額及每月利息會因餘數分配略有差異,惟原告每年領取金額仍依上開原則自第1年起分年調整依序遞減1,195元至核定金額60,016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6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46頁)、原判決(前審卷第115-120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服役條例關於調降退除給與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確認定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的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有解釋憲法的權限,其目的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正確意義的責任,其所為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本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是被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6、46條規定,重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處分就數額計算,於法無違:⒈現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⒉原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所領退休俸包括舊制退休俸18,840元(原處分A1欄)、新制退休俸32,991元(原處分A2欄)、月補償金3,771元(原處分A7欄)及優惠存款月息16,355元(原處分A9欄),合計71,957元;
其退伍時核定的服役年資為24年4月0日(原處分AC欄),依上開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三所示標準,其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的核定俸率為63.67%(原處分B1欄);
又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按107年度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的本俸47,130元加1倍為基數內涵,原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的退休俸金額為60,016元(47,130元×2×俸率63.67%,無條件進位,即原處分B2欄)。
依此,原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後的退除給與差額為11,941元(71,957元-60,016元),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附表四規定,應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換言之,每年調整差額為1,195元(11,941元÷10年,無條件進位,即原處分C1欄)。
依此,第1年應扣減1,195元,即原告107年7月至108年6月的退休俸應為每月70,762元(71,957元-1,195元,亦同原處分D1列E3及E6欄的總和)。
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附表四註記4規定,差額調降應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往後每年按相同方法計算,至第10年(116年7月至117年6月)本應調整至60,007元(各年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原處分就該年核算之金額為60,016元(54,564元+5,452元=60,016元,即原處分DA列之E3欄與E6欄的合計),已屬有利於原告,於法無違。
⒊原告雖執詞被告逐年調降差額之計算違法,卻未明確說明所違法令,況且自行計算其應得之每月退除給與如附表二所示,尚且較諸原處分不利。
蓋綜觀107年7月至117年7月,依據原處分之計算,原告共可領得713,870元(輔導會撥付金額共計430,194元+退撫基金撥付金額共計184,813元+優存利息共計98,863元=713,870元);
但是依據原告所自行計算,原告領得之數額為713,849元(輔導會撥付金額共計431,217元+退撫基金撥付金額共計184,814元+優存利息共計97,818元=713,849元)。
換言之,原處分核給原告的退除給與,較諸原告自行計算之退除給與尚多21元(713,870元-713,849元=21元),益證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請求撤銷,原乏法律上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原處分違法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即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調 整 年 度 輔導會撥付金額與退撫基金撥付金額合計 每月利息 合 計 調 整 金 額 107.7-108.6 55,598元 15,164元 70,762元 1,195元(71,957元-1,195元) 108.7-109.6 55,602元 13,965元 69,567元 1,195元(70,762元-1,195元) 109.7-110.6 55,606元 12,766元 68,372元 1,195元(69,567元-1,195元) 110.7-111.6 55,602元 11,575元 67,177元 1,195元(68,372元-1,195元) 111.7-112.6 55,606元 10,376元 65,982元 1,195元(67,177元-1,195元) 112.7-113.6 55,601元 9,186元 64,787元 1,195元(65,982元-1,195元) 113.7-114.6 55,606元 7,986元 63,592元 1,195元(64,787元-1,195元) 114.7-115.6 55,601元 6,796元 62,397元 1,195元(63,592元-1,195元) 115.7-116.6 55,605元 5,597元 61,202元 1,195元(62,397元-1,195元) 116.7-117.6 54,564元 5,452元 60,016元 如以上年度之61,202元調整差額1,195元,本應為60,007元(61,202元-1,195元) 117.7 60,016元
附表二
調整差額 1,195元 調整年度 輔導會撥付金額 退撫基金撥付金額 合計金額 優存利率 每月利息 原處分 原告 主張 原處分 原告 主張 原處分 原告 主張 原處分 原告主張 原處分 原告主張 107.07~ 108.06 38,918 38,921 16,680 16,681 55,598 55,602 16.69 16.69 15,164 15,164 108.07~ 109.06 38,922 38,921 16,680 16,681 55,602 55,602 15.37 15.37 13,965 13,965 109.07~ 110.06 38,926 38,921 16,680 16,681 55,606 55,602 14.05 14.05 12,766 12,766 110.07~ 111.06 38,922 38,921 16,680 16,681 55,602 55,602 12.74 12.74 11,575 11,575 111.07~ 112.06 38,926 38,921 16,680 16,681 55,606 55,602 11.42 11.42 10,376 10,376 112.07~ 113.06 38,921 38,921 16,680 16,681 55,601 55,602 10.11 10.11 9,186 9,186 113.07~ 114.06 38,926 38,921 16,680 16,681 55,606 55,602 8.79 8.79 7,986 7,986 114.07~ 115.06 38,921 38,921 16,680 16,681 55,601 55,602 7.48 7.48 6,796 6,796 115.07~ 116.06 38,925 38,921 16,680 16,681 55,605 55,602 6.16 6.16 5,597 5,597 116.07~ 117.06 37,875 38,916 16,689 16,681 54,564 55,597 6 4.85 5,452 4,407 117.07 42,012 42,012 18,004 18,004 60,016 60,016 0 0 0 0 合計 430,194 431,217 184,813 184,814 615,007 616,031 - - 98,863 97,818 註:原告主張之金額出自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製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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