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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
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代理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
第1070210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號判決後,除已確定之部分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黃又寧為被告退休職員,前經教育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
黃又寧自29年2月至35年10月任職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
被告爰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又寧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
嗣因原告逾期未繳,被告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619,123元(主文第2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對原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另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錯誤理解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所稱之「核發機關」,逸脫該條例文義可及之範疇;
而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均可證該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確實屬消滅時效之規定;
且既為因公益考量而設之例外規定,理應從嚴解釋,不得任由核發機關將系爭條例所授與之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恣意延長,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
再者,該大字第1號裁定僅具個案拘束力,本案仍應由本院獨立審判。
㈡原處分為追繳金錢之處分,屬限制或剝奪原告財產權之不利處分,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應屬不得補正之瑕疵。
㈢訴外人黃又寧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訂施行,故縱使黃又寧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原告亦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又寧退休金之法律義務。
是以,原告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或是應給付黃又寧退休金而轉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省,故被告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命原告返還,為無理由。
㈣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自106年5月12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第2款乃針對個人所為個案立法,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以及個案立法禁止原則;
第4條第4項規定,應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之期間,按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發給;
然同條例第5條卻漏未排除本段期間,致本段期間內之未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一方面經同條例第4條第4項肯認為合法,另一方面在同條例第5條卻未明文排除。
從而,本段期間之重行核計前後之離退給與差額是否向社團追繳即生疑義,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㈤黃又寧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時起,伊與被告之公法上職務任用關係已告終局消滅,爾後所生之每個月請領退離給與之請求權,亦因被告每個月發放、黃又寧每個月受領,逐月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皆屬過去發生且結束之事實。
是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變更黃又寧自71年5月1日起至該條例施行日止之退離給與,並變更黃又寧依退休當時法令核定之任職年資,係將該條例規制之法律效果加諸於該條例施行日前發生且已結束之事實,屬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卻無壓倒性公共利益存在,應非屬必要,而無法通過合憲性審查,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近似」於過渡時期條款之設計者為第4條第4項,該項規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然而,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追繳及返還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一年期間內所發給之退離給與,換言之,自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係先發給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再追繳溢領之部分,此種先發給後追繳之設計,與自施行日起即適用新法之法律效果無異,徒增程序上之繁雜,更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
再者,被告於黃又寧退休生效時,依當時法令核准併計社團年資,有其時空背景及歷史因素,雖以現今社會之角度觀之,時而批評當時為黨國不分之時代,惟當時原告以黨之資源投入國家任務者亦為數眾多,當時之政府衡酌諸情,肯認國家將國家任務委託予原告辦理,故原告之專職人員所從事者皆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性質類似於現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7條規定,亦同此意旨。
黃又寧依當時合法之法令,安排退休之期程、受領退休金及規劃個人生活,該法令亦非有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故無信頼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更遑論無給付退休金義務、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之原告,更是遭受無端波及。
是原告未受領利益,亦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未設有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時期條款,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9,123元。
三、被告則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已揭明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示法律見解意旨,即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僅為訓示規定。
㈡被告依原處分命原告返還619,123元,經核其年資及溢領月退休金額計算,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黃又寧原經教育部採計之年資為26年10個月,其中自29年2月至35年10月任職中國國民黨幹事,年資6年9個月;
自51年4月起任職被告組員,年資則為20年1個月,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任職原告期間年資扣除,是黃又寧應扣除年資即為6年9個月。
扣除後,其年資即變更為20年1個月,月俸額百分比自百分之86降為80,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定,本人、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均十足發給,不受月俸額百分比影響,亦即受年資調整致月俸額百分比降低影響者,僅月俸額;
是黃又寧之月俸額百分比前後差距為百分之6,據此即可得出其歷年溢領之退離給予金額為61萬9,123元。
㈢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本係為追求轉型正義,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之違法問題。
而該條例第5條第1項已明定溢領退離給與之退休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乃立法院通過,總統令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自應予以適用。
從而,被告依該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返還黃又寧所溢領月退休金之處分,合法有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況且,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確認並不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黃又寧為被告退休職員,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
黃又寧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教育部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被告爰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又寧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
關於上開原處分認定之年資、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數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又寧填寫之退休事實表(本院卷第69頁)、黃又寧之退休金計算單(本院卷第70頁)、前處分(原判決卷1第89-91頁)、原處分/含溢領清冊(原判決卷1第59-65頁)、訴願決定(原判決卷1第71-8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依照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黃又寧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本件前處分、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本件應適用之依據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25,000元發給。
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5,000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㈡被告作成前處分即107年5月4日函及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並未牴觸憲法: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稱「……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等語。
依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雖包括效力高於法律的憲法,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甚明;
但法官對於立法者所制定為其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僅得就法律規範之客觀意旨,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審查判斷,尚無從就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依憑之證據調查與立法參考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評價判斷。
同理,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範審查之解釋,且所為解釋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各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亦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2.關於被告適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⑴其主文第1項至第4項:「一、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⑵其理由(以下整理乃與本案有關之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略以:①為明確界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依照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
②惟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
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
次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再者,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既係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
是系爭規定一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
③查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保退伍給付、公保養老給付額度,其計算係以退休(職、伍)者之年資乘以退休(職、伍)時之月俸,是扣除年資將直接減少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可知扣除社團年資確已影響該公職人員之退離給與,自屬對該公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
另國家與支領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間,雖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惟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係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係直接以重新核計之結果,取代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於退休(職、伍)時原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從而發生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
是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其中關於政務人員部分,核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
惟如前所述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
是上開規定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況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46段參照),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④從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為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目的洵屬正當。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扣減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
上開二手段均與回復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綜上,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⑤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將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
蓋基於勞雇關係,雇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解釋文第2段參照)。
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
是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諧不可或缺。
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
由此可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
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 綜上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各該社團,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受領人,然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各該社團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可言。
⑥惟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僅為回復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遭政策性決定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更係為了追求轉型正義,核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為此立法者制定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本非憲法所不許,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
況,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職人員年資制度,係彼時黨國體制下之國民黨為滿足其一己政黨利益,維持黨國體制,利用以黨領政之優勢而推行之違法政策;
在考試院首次許可採計任職於救國團之專職人員年資後,國民黨及其所設立或發展之各社團亦陸續主動請求比照救國團專職人員辦理(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46段參照)。
是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各社團,本身亦為破壞公職人員退休(職、伍)制度之協力(參與)者,自可歸責,且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次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之社團既參與當年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年資之制度形成,配合當年國民黨所推行之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政策,以協助鞏固其威權統治,更透過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制度,免除其對專任人員轉任公職時應負擔之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義務,故社團主觀上知其情事,客觀上亦因此實際上獲得無形、有形之利益。
是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以社團作為溢領退離給與之返還義務人,此手段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況上開兩款規定僅令該等社團,返還因其當年參與所形成之違法制度,致國家多年不法支出之退離給與,而未令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⑦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
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由上可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5條第1項第1款,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故而,原告仍執上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3.另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從而:
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已經闡明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乙節,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闡釋綦詳;
其裁定理由敘明:由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該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始屬允當。
⑵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也有要求發回更審之本院就原處分所依憑之前處分,係扣除系爭年資後,變更訴外人黃又寧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則訴外人黃又寧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者,是否即為前處分所指之系爭年資?以及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黃又寧所溢領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離給與,是否即為原處分所檢附「溢領新制月退休金額清冊」之「應繳回金額」?故而,本件本應重行確認上述年資、應繳回金額有無錯誤。
⑶此外,固然訴外人黃又寧已經教育部以「前處分」分別扣除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繼續發給退離給與。
然而,前處分固然有副知原告,終究前處分對象乃黃又寧而非本件原告,故尚難認為本件可逕適用構成要件效力理論,因此,本院仍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意旨,有權審查原處分關於系爭年資、退離給與等事項。
4.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
⑴原處分並未違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96至98段分別敘明「權利行使期間之設計,旨在使權利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人民因權利行使期間經過而確定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應受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此為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
惟立法者倘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目的非排除既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能達成,遂制定排除之規範,亦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系爭條例(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為追求轉型正義而設,屬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
國家在民主轉型後落實轉型正義時,最易面臨既有法制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障礙。
我國雖於81年12月已全面改選第2屆立法委員,然於威權統治時期主導國家統治權力之政黨,仍長期在立法院占有多數席次,故難以期待立法者於81年民主轉型之初,即針對當年黨國時期執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予以重新評價,並立法匡正之。
直至105年1月16日選出第9屆立法委員,國民黨始首次喪失立法院之主導地位,轉型正義之立法方得大力推動。
是依我國漸進式民主轉型之特殊歷史背景,倘未就新立法之權利行使期間予以特別規定,轉型正義殊難實現。」
、「系爭規定五(按: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
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③承上,被告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間之違法之主張即無可採。
⑵本件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如事實概要欄關於被告追繳原告之專職人員黃又寧於退職時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
又寧填寫之退休事實表、黃又寧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可採。
⑶本件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又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其立法理由為:「…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綜上可知,將社團年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
黃又寧於自被告退職時,關於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確實已將其曾任職於原告之系爭年資予以併為計算等情,業如前述,則黃又寧領取退職金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均係以此為基礎而為計算,並由國家支出。
因而,原告仍然不能或拒絕理解過去政策如何扭曲國家既有的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使國家以公部門預算去支應原本不應支應的退離給與,而這是因為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將該等退休人員於原告擔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入公職人員退休年資所致,此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關係(另可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88段)。
故原告主張:黃又寧原任職於原告處係在29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又寧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原告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又寧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又寧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被告自無向原告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被告依照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作成關於訴請原告返還黃又寧退離給與之處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誤。
⑷本件前處分、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並未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本件教育部、被告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而並未牴觸憲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可佐。
依前開㈡⒈之說明,本院自應據此審查判斷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
因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並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違憲情形,已屬明確,原告主張前開各節,將立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故其主張無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款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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