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抗,2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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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本院另於111年6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

又抗告人雖於111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前開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抗告人前揭書狀所述內容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有別於中低收入戶資料之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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