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抗,36,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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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




相 對 人 張又壬


兼 法 定 張尚文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游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張又壬原為民國107年度就讀抗告人學校國中部之軍費生,於入學時曾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尚文、及其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游秀美(即相對人張尚文之母親)共同書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相對人張又壬轉學時,相對人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系爭公費賠償辦法)之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張又壬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予抗告人,並約定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張又壬申請轉學,經聲請人核定溯自110年4月23日起輔導轉學生效,並請相對人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40,753元。

因賠償期限3個月屆滿後未獲清償,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9月1日再次發函催告仍未獲繳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6條第1項規定,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12月8日110年度行執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欠缺給付範圍確定之執行名義,理由略以:兩造就相對人張又壬自抗告人學校轉學所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一事雖成立行政契約,系爭志願書與系爭保證書皆為行政契約之一部,惟按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6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公費賠償辦法第8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志願書之實際賠償金額為何,並未予以明確載明,給付範圍未確定,嗣後因相對人張又壬轉學,經聲請人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340,753元等情,均未向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的給付標的(即賠償金)難認已確定。

因認此部分之行政契約(含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屬於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

抗告人直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已載明違約時之賠償範圍,且實際賠償金額於相對人張又壬經核定自願輔導轉學後,業經依法核算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共計340,753元而通知相對人。

抗告人並不可能事先預測學生將於何年月日違約並先行計算具體金額記載於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而是約定明確的違約賠償範圍與計算方式,待相對人違約時,始能確定賠償金額,故抗告人以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以及符合約定之違約賠償範圍與計算方式所確定之金額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範圍實屬確定。

且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已載明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抗告人應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若抗告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將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以及其所約定適用之系爭公費發給辦法、系爭公費賠償辦法構成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關於相對人張又壬因為輔導轉學所生賠償公費待遇與津貼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並載明自願接受執行,故抗告人於符合行政契約及法令規定時自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又抗告人依據系爭公費發給辦法、系爭公費賠償辦法得以核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不因為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未能預先記載賠償金額而受影響。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的部分均已合法通知且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一次清償或申請分期賠償而使賠償金額確定,執行名義應已合法成立。

原裁定未能慮及上情,僅以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未載明賠償金額,抗告人又未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賠償金難認已確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㈠、相關法令1、國家為了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軍事教育條例(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前段參照)。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設預備學校(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1項參照)。

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參照)。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參照)。

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

又為求慎重,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預備學校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會同教育部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2項參照)。

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組織規程,該規程第2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學校隸屬國防部。

2、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公費發給辦法),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入學志願書應記載事項包括志願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與津貼之條件及核計基準、自願接受執行約定、軍費生、法定代理人與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系爭公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4、5、6款規定參照)。

軍費生自入學之日起,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至核定輔導轉學或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前一日止,並以在學修業期間為限(系爭公費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系爭公費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參照),此規定亦可見於系爭保證書之附註條款(原審卷第16頁)。

可知預備學校軍費生於報到時所填具之入學志願書已包括志願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違約賠償之核計基準、自願接受執行約定、軍費生、法定代理人與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約定事項。

且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都是抗告人107年國中部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所附資料,並經國防部以107年2月1日國人培育字第1070001903號令予以核定在案,有上開國防部令與系爭招生簡章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101頁),足認抗告人與相關人透過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所形成的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約定的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之約定,是經過國防部之認可而生效力,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

3、國防部另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系爭公費賠償辦法,規定軍費生是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公費待遇是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

津貼是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系爭公費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系爭公費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

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系爭公費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依系爭公費賠償辦法所賠償的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包括: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但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系爭公費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參照)。

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6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公費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參照)。

4、又依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錄取生報到時應郵寄保證書與志願書給抗告人,學生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轉學…時,均應依系爭公費賠償辦法賠償在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見系爭招生簡章第拾壹、報到與備取二㈠⒈、第拾參、一般規定)。

可知系爭公費賠償辦法已將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其計算基準規定清楚明確,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系爭公費賠償辦法第8條雖規定軍費生所就讀的學校可以選擇提起行政訴訟,或依系爭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因此,在軍費生與就讀學校之間之志願書、保證書已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依該志願書與保證書等構成行政契約之範圍內,自得憑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則系爭志願書與系爭保證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即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強制執行名義。

㈡、查,相對人張又壬自107年起就讀抗告人學校之國中部,相對人張尚文為相對人張又壬之父即單獨行使親權之法定代理人,連同相對人游秀美,三人於107年5月7日共同書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由相對人游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如相對人張又壬在校期間轉學時,相對人應依系爭公費賠償辦法,連帶賠償相對人張又壬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予抗告人,並約定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相對人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3、15頁),可知關於相對人張又壬自抗告人學校輔導轉學後所產生的公費賠償事件性質,兩造間是透過系爭志願書與系爭保證書所成立的行政契約予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採相同認定,應屬正確。

㈢、又查,相對人張又壬、張尚文以110年4月23日學生自願輔導轉學申請書(下稱系爭轉學申請書)向抗告人申請轉學至宜蘭縣○○國中,載明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弄0號,經抗告人以110年5月5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3772號函核定溯自110年4月23日起輔導轉學生效,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340,753元,如無法於通知後3個月內一次繳清者,得於接到通知後次日起算1個月內申請分期賠償,依規定經核准分期清償者,須與抗告人簽立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並於110年5月7日合法送達等情,有系爭轉學申請書、轉學學生個人資料表、上開函文、軍費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下稱系爭費用統計表)、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原審卷第21-29頁)。

抗告人之後又兩次通知相對人應清償上開費用,相對人得於110年8月9日前1次繳清賠款,如無力清償,應於110年6月8前辦理分期,分別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惟均未獲相對人依法處理等情,亦有抗告人110年8月16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7085號函、110年9月1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7674號函與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1-45頁),可知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已經確定成立。

抗告人既已同時向原審提出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與系爭費用統計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具體表明強制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執行金額則為系爭費用統計表所列之340,753元,其執行範圍關於金額的部分已經確定並無不明確之處。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裁定雖以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之實際賠償金額並未予以明確載明,抗告人又未向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確認金額,執行名義的賠償金難認已確定,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

惟查,1、由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當時,都無法預知是否、或是於何時會發生賠償事由,而且各項公費待遇與津貼有可能於就讀期間逐年有所調整,自然無法預先將應賠償的具體金額予以特定,而只能約定以明確的計算基準作為發生賠償時的計算依據。

本件是以系爭公費發給辦法、系爭公費賠償辦法所規定的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與計算方式作為核算依據,符合賠償義務人與抗告人之間行政契約之約定,至於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須由抗告人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即相對人,且相對人無論是選擇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或提出分期賠償申請,都是以相對人接到抗告人通知之後開始計算賠償之期間或申請分期賠償之期間,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抗告人應於6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系爭招生簡章、系爭志願書與保證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公費賠償辦法第8條第1、2、3、5項規定可參。

抗告人以110年5月5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3772號函核定轉學生效,請相對人連帶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340,753元,並於110年5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後又兩次通知相對人清償上開費用,惟均未獲相對人依法處理等情,已如前述。

抗告人既已提出系爭費用統計表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經核與兩造依據系爭志願書與系爭保證書、系爭公費賠償辦法相符,自不因其應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自始未載明於系爭志願書與系爭保證書之上,就逕予認定為未表明應受強制執行之賠償金額。

2、再者,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抗告人既得依據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有系爭費用統計表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可有效達成其目的。

抗告人若捨此不為,對於相對人另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與系爭費用統計表相同之賠償金額,實屬多餘而無效率,行政法院實務會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故原審認為系爭志願書之實際賠償金額並未予以明確載明,抗告人須另行起訴認定給付金額等,似屬誤會。

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昭適法。

六、結論:抗告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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