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抗,4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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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純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育瑄之投保單位,張育瑄前向相對人申請民國109年5月9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之勞保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相對人審查後,認張育瑄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以110年2月1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622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張育瑄所患職業性憂鬱症等按職業病辦理,並核付張育瑄所請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116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新臺幣10萬3392元。

抗告人認張育瑄透過網路群眾操弄輿論,原處分對聲請人之名譽將生難於回復之傷害,而對原處分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繼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嗣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之性質,係給付行政,張育瑄因原處分係受有保險金之給付,苟原處分經撤銷,僅須追還保險金即得回復,並無非經停止執行即無從回復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已經核定之原處分可隨時為補助費之給付,即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形云云,應不可採。

(二)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經停止執行即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為暫時之權利保護,法院僅就停止執行之要件為認定,本案救濟程序不生影響。

至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之名譽將生難於回復之傷害云云,然原處分係認定張育瑄患職業性憂鬱症,依形式觀之,難認與抗告人之行為或措施有何關連性。

抗告人主張其名譽將因張育瑄操弄輿論而受損,為推測之詞,且苟有受損亦與原處分是否執行無關,更難認停止執行制度設計目的,包含保護投保單位之名譽之內容,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抗告人當事人適格駁回其訴,且原處分認定張育瑄患有職業性憂鬱症,是否有應予撤銷之違誤,亦須經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亦不可採。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決議意旨,雇主既受國家指示,為其受僱之在職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其對保險標的自具保險利益,而非僅止於事實上利害關係,而相對人所為准予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處分,亦將墊高雇主應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影響雇主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故相對人所為核定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屬於第三人效力之處分,抗告人為張育瑄之投保單位,本即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宜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結果實與上揭座談會決議不符,抗告人已對該案提起上訴,而原裁定謂原處分苟經撤銷,僅需追還保險金一節,與事實不符,且原裁定稱原處分不會對於抗告人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誤會。

(二)抗告人與張育瑄另案之民事訴訟中,張育瑄係引用原處分以佐證其所受傷病屬於職業災害,並據此向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原處分將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與另案之民事訴訟結果相關,明顯影響到抗告人之訴訟利益,故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益,自應於本案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原處分作成後,張育瑄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所定期間均得再次申請傷病給付,足證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存續將對抗告人、甚至對職業災害保險之收支造成極大影響,若不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或提起撤銷訴訟,無異剝奪投保單位對傷病給付處分之救濟管道,是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另案訴訟影響甚鉅,亦因張育瑄之渲染對抗告人名譽造成極大影響,並有急迫情形,且原處分合法性高度存疑,自應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該條文依同法第236條明文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行政法院在個案中如何為法律涵攝,應先審查本案有無勝訴之望,如無從依現有事證確認,再審查保全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3個要件,且此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墊高抗告人應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影響抗告人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及影響到抗告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訴訟利益(即或將因原處分而受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敗訴判決)等節,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已難認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名譽造成損害云云,惟此種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況且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本即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若原處分嗣後經撤銷,抗告人之名譽仍可透過相關手段加以回復,亦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損害之回復困難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符上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應得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宜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與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決議意旨不符等節,核屬其在本案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以及其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本案訴訟之判決是否適法之問題,均與行政法院審查是否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誤會,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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