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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何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本院審判長乃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於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至郵局領取,有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5頁)。
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77頁),是抗告人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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